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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敬远与王作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远,王作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940号原告:陆敬远,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王作臻,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原告陆敬远与被告王作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作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作臻返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9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双方驾车于莱西市姜山镇青岛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陆敬远垫付8000元车辆管理费,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作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青岛路路口,与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028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载明原告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8000元车辆维修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侵权人仅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由为原告车辆承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理赔前为被告垫付的8000元车辆维修费,被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敬远垫付的车辆维修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作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