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文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贵,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肖文贵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磐石村朋友家喝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闽A×××××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南平路与秀峰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肖文贵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220.1mg/100ml。随后民警将肖文贵带至医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予以送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文贵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6mg/l00m1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吹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某所【2016】醇检字第1343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文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文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亚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