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宇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6258号原告:王宇,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另2%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由原告自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60%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如下(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80元(1,950元*40%),律师费5,000元(不打折,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凯旋路长宁路路口处,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伟驾驶的登记在该被告名下牌号为沪EV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伟所驾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承保期内。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现更名为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1,164.32元,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抵扣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及拖车费70元中60%即1,21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961号《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每间隔几个月便向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状况、就医经过、责任承担、与原告协商一致的项目金额、原告同意抵扣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及拖车费70元中60%即1,212元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每间隔几个月便向该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故认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状况、就医经过、责任承担、原告同意抵扣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及拖车费70元中60%即1,212元均无异议。该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付。若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对与原告协商一致的项目金额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持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凯旋路长宁路路口处,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伟驾驶的登记在该被告名下牌号为沪EV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条款,次责免赔率为5%)尚在承保期内;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伟所持驾驶证、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员杨伟系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现更名为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050.82元(均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另垫付住院伙食费113.50元,共计垫付21,164.32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96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宇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5、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80元(1,950元*40%),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1,164.3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抵扣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及拖车费70元中60%即1,212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如下: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承担。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9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争点1.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每间隔几个月便向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杨伟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保险状况、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的赔偿责任,另2%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由原告自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60%由原告自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80元(1,950元*40%)、律师费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21,050.82元,根据原告就医及伤情,本院予以确定。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3,450.8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111.31元(23,450.82元-10,000元)*38%],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69.02元[(23,450.82元-10,000元)*2%];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1,59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80元(40%),其中95%即74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即39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1,164.32元应予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950元及拖车费70元中60%即1,212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宇8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宇5,85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王宇5,30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王宇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明确的款项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2,37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61.9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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