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英俊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英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英俊,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2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英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14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袁英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份,被告人袁英俊与同村村民崔福军因土地纠纷,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对判决不服,在其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以法院判决不公、李老家乡政府处理不公为由,多次到李老家法庭辱骂庭长洪某,到李老家乡政府辱骂书记戚某、人大主席朱某,并多次在李老家法庭、李老家乡政府谩骂、吵闹,并扬言要到北京上访,向李老家乡政府索要钱财。李老家乡政府为了让袁英俊不再闹事,同意以补助款的名义每月给付袁英俊600元,己付袁英俊1200元。袁英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认为,被告人袁英俊与同村村民崔福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袁英俊返还崔福军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袁英俊不服判决依法进行申诉和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均没有成效。袁英俊又到乡政府要求调查崔福军土地经营权证的真假,经调查其反映的问题不成立后,袁英俊应尊重事实,服判息诉,但其仍以处理不公为由,多次到虞城县李老家乡政府、李老家法庭在办公时间大吵大闹、辱骂他人,以不满足其要求就要天天骂,死在乡政府、去北京上访相威胁,睡在乡政府拦着门不走,在与乡政府签订协议履行三个月后又以要地为由继续缠诉、闹访、辱骂他人。袁英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和他人的正常生活,情节恶劣;李老家乡政府迫于信访压力,同意每月给付袁英俊妻子600元生活补助,袁英俊承诺不再要地不再上访后,仍到李老家乡政府缠闹,索要钱财和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定,判决:被告人袁英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袁英俊上诉称,没有到法庭和乡政府辱骂他人,每月领取的600元是乡政府给的困难生活补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袁英俊的上诉理由。经查,袁英俊因与村民崔福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法院判决、李老家乡政府处理不公为由,多次到李老家法庭、李老家乡政府缠诉、闹访,辱骂庭长洪某,乡党委书记戚某、人大主席朱某,并并扬言要到北京上访,向李老家乡政府索要钱财。以上事实,被害人洪某、戚某、朱某的陈述与袁英俊的供述一致,并有证人赵鹏宇、张亚奇、王丹、郑志敏、赵文站、张涛、侯让东等人的证言及领款凭证在卷佐证,认定袁英俊多次辱骂他人、扰乱办公秩序、情节恶劣,索要钱财、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英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屈忠勇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珊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