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5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相竹、张钊等与宫晓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相竹,张钊,宫晓恒,汤洪伟,哈尔滨泰克斯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944号原告:单相竹,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原告:张钊,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宫晓恒,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被告:汤洪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宾县。被告:哈尔滨泰克斯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负责人:盛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相竹、张钊与被告宫晓恒、汤洪伟、哈尔滨泰克斯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相竹、张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晓恒、汤洪伟、泰克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相竹、张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钊修车费10195元、单相竹修车费1190元。二、不足部分由宫晓恒、汤洪伟、泰克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王金良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单相竹、张钊的合理损失在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首先应该由交强险2000元限额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属于四车连撞,我方负次要责任,我方赔偿的对象包括宫晓恒驾驶的黑A×××××单相竹驾驶黑L×××××及张钊驾驶的黑A×××××该2000元应该由三车辆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单相竹、张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宾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张钊的车辆损失为10195元。保险公司质证因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如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我方质证无异。证据三、宾县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单相竹的车辆损失为1190元。保险公司质证因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如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我方质证无异议。单相竹、张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2时许,宫晓恒驾驶黑A×××××号轿车沿迎宾路自西向东行至福满楼前时左转掉头越过双实线后又将车掉回时,与自西向东王金良驾驶的黑A×××××轿车相撞,相撞之后AQ620Y轿车与停在路边张钊驾驶的黑A×××××号轿车相撞,致使黑A×××××号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蒋力宾驾驶的黑L×××××号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黑L×××××号客车损失价格为1190元,黑A×××××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0195元。黑L×××××号客车车主为单相竹,黑A×××××号轿车车主为张钊,黑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泰克斯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险),黑A×××××号轿车的车主为汤洪伟,宫晓恒为该车驾驶员。2016年5月2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晓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相竹、张钊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系宫晓恒、王金良违规驾驶,造成单相竹、张钊车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泰克斯公司所属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单相竹、张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宫晓恒、汤洪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单相竹、张钊诉请的有关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张钊的车辆损失101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余819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2459元;单相竹的车辆损失1190元保险公司承担30%即357元;张钊剩余损失5736元由宫晓恒、汤洪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单相竹的剩余损失833元由宫晓恒、汤洪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钊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钊245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单相竹357元。以上一-三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宫晓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钊2868元,赔偿单相竹417元;五、被告汤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钊2868元,赔偿单相竹417元。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宫晓恒、汤洪伟负担,返还原告单相竹、张钊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