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燕锋、张华英等与马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燕锋,张华英,杨兴观,马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91号申请执行人杨燕锋,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张华英,女,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杨兴观,男,192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雪,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现羁押于南京女子监狱。申请执行人杨燕锋、张华英、杨兴观与被执行人马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锋、张华英、杨兴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燕锋、张华英、杨兴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雪应赔偿原告杨燕锋、张华英、杨兴观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7元,由被告马雪负担。被告马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56604元,申请执行费996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马雪在本辖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后委托被执行人马雪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房产,并委托当地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