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潘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潘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清澄名苑27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颖,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联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诉讼费由潘颖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潘颖连续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阻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且在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服从公司安排,继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未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审核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解除与潘颖的劳动合同违法,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篇判决中亦无从知晓判决数额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潘颖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潘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00元;2.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潘颖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131.03元;3.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潘颖支付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5日,潘颖入职世纪联华公司,工作岗位为收银员领班。2016年9月30日,潘颖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潘颖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00元;3.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3204.60元;4.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2827.60元;5.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费83025元、休息日加班费203586.20元;6.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3800元;7.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7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500元;8.世纪联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11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8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潘颖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潘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800元;3.世纪联华公司支付潘颖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131.03元;4.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2.40元;5.世纪联华公司向潘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驳回潘颖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公司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世纪联华公司与潘颖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仲裁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纪联华公司认可该项裁决内容,潘颖未起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世纪联华公司主张潘颖持续旷工、聚众闹事,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公司与潘颖解除劳动合同。但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员工存在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盘点人员,将卖场大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无法证明潘颖参与此事,亦无法证明潘颖存在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的情形。根据世纪联华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世纪联华公司以潘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指出潘颖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综上,世纪联华公司与潘颖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潘颖认可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法院据此进行核算。经核算,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潘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068.98元。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潘颖未提交之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法院核算潘颖2016年在世纪联华公司应享有年假3天。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工资明细显示世纪联华公司已支付潘颖年休假工资1097元,潘颖不认可该数额系世纪联华公司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对该数额做出合理说明,故法院对潘颖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核算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潘颖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上述数额,故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131.0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问题。潘颖提交户口本及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世纪联华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世纪联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潘颖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经核算,仲裁确认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潘颖未起诉,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仲裁确认世纪联华公司向潘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世纪联华公司认可该项裁决内容,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确认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潘颖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068.98元;三、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颖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2.40元;四、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潘颖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31.03元;六、驳回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2016年7月16日,世纪联华公司因系统升级、货位调整等原因停止对外营业。世纪联华公司称,在此期间,潘颖在内的53名员工罢工闹事、不报到、不考勤,影响公司正常营业,故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潘颖称,停止对外营业后,指纹打卡机被移走,无法考勤,关闭卖场大门等并非其普通员工能做到的,其没有收到恢复营业上班通知就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在世纪联华公司停止对外营业期间,虽然存在部分员工阻止第三方盘点、赶走盘点人员、封闭卖场大门的情况,但世纪联华公司未能证明潘颖参与此事。世纪联华公司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联华公司违法解除与潘颖的劳动关系,判令世纪联华公司支付潘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审法院经核算后的数额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世纪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