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恩利、陈永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恩利,陈永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189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业,男,该行职员。被告王恩利,男,1953年6月2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陈永芹,女,1960年9月1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恩利、陈永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利、陈永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恩利、陈永芹,偿还借款本金1666.77元及利息535.65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借款人王恩利在我行贷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475‰计算,间隔12个月末日结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恩利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3600.0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2098.00元,2016年6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158.76元,2017年4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2311.00元,尚欠贷款本金1666.77元及全部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恩利、被告陈永芹,偿还借款本金1666.77元及利息535.65元。因被告陈永芹系被告王恩利七组,且被告陈永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借款是被告王恩利与被告陈永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要求被告陈永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王恩利、陈永芹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恩利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拉拉河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被告陈永芹也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贷款起息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恩利于2011年12月22日领取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475‰,逾期利率为11.2125‰,借款后被告王恩利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3600.00元及利息1659.45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1198.07元;2014年2月17日偿还本金3600元及利息59.9元;2014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898.55元;2015年5月2日偿还本金2098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利息138.6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利息305.11元;2016年6月23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2565.47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58.76元及利息619.31元;2016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387.97元;2017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311.00元。共计偿还本金16333.23元,利息6926.41,尚欠本金1666.77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利、陈永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恩利在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666.77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永芹系王恩利妻子,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恩利、陈永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恩利、陈永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利、陈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77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