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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更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黄代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代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223号罪犯黄代春,男,生于1966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2015)开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代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达中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发后,罪犯黄代春亲属主动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刑期起止: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于2015年8月19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黄代春现应于2017年10月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黄代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2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黄代春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代春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表扬2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代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代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