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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国清与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清,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法定代表人曾梦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谭东高,该镇司法工作人员。上诉人许国清因被上诉人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清,被上诉人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东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国清曾因要求解决娄新高速公路建设造成其财产损失等问题提出信访。2013年2月27日,经被告石马山镇政府做工作,原告许国清同意以9600元做一次性处理,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就娄新高速提任何要求,并领取相关费用9600元。2016年3月,原告许国清又去北京上访,3月5日,被告石马山镇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许国清从北京接回涟源,并征得原告许国清同意后与其一起到涟源城区“战友之家”旅店沟通,随后住宿在该旅店,至3月9日,经被告石马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做工作,原告许国清同意就娄新高速公路建设造成财产损失等11个信访问题作一次性解决处理、自愿息访息诉,并在石马山镇小冲村支部书记刘某的见证下,出具了《息访承诺书》和“今领到上访事项一次性处理款22800元”的领据,但未当场领取该笔款项,然后由刘某把原告许国清送回家中。2016年9月13日,原告许国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石马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原告许国清从北京接回涟源,在征得其同意后住宿在“战友之家”旅店沟通、协商,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告许国清认为被告石马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存在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截访、没收通讯工具、逼迫签名等违法行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国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国清负担。上诉人许国清上诉称,上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是依法逐级上访,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到北京拦访、截访是违法行为,2016年3月4日,上诉人与梁正文等人同从北京上车回涟源,次日下午上诉人与梁正文从涟源下车后,即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海兵等人带到石马山镇由专人看管,因上诉人本人的事情没有解决好,不同意写息诉息访承诺书,被上诉人即安排人员拉上诉人上车,强行收走手机电板,然后到“战友之家”2168房从5日起控制至9日晚,直至上诉人承认所有问题解决了才放人。这几天,上诉人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压力,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写下了息访承诺书,被上诉人拿到了承诺书之后就将上诉人放了,但是却并没有解决承诺的事项。故被上诉人通过各种违法行为所得到的息访承诺书明显有失公正,其非法拘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湘1382行初84号行政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92211元,上诉费用和其他开支由被上诉人承担。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近几年来因娄新高速征地补偿问题多次上访,2016年2月27日,经答辩人做工作,补偿上诉人9600元,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就娄新高速的问题提任何要求,但上诉人未遵守承诺,又以种种理由上访。2016年3月5日,上诉人再一次上访归来,答辩人工作人员和上诉人所在村村支书找到上诉人,了解上诉人的诉求并协商解决方案,为方便沟通,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陪同上诉人一起到战友之家开房,与上诉人促膝交谈,在充分了解上诉人诉求后,对其进行了解释,并同意为其解决相关费用,在证人刘某的见证下,上诉人又一次出具了息访承诺书。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完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信访工作,从未采取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非法截访”、“没收通讯工具”、“逼迫签名”等行为,答辩人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称的损失既不合实情,也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相对人亦应承担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或已作为的初步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许国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实施了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截访、没收通讯工具、逼迫签名等行政强制行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许国清无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国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