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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大牛店镇人,农民。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王某1,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新原乡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渊、任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其对象王某2、王某2的父亲王某1,三人来到原平市班村闫某某和张某某住处,因2016年12月的一天,王某2、张某某在原平市新百度KTV唱歌,在唱歌时王某2醉酒后被他人拉到宾馆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就此事质问张某某,并对闫某某和张某某进行了殴打,致使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1辩称,自己是从犯,且未动手殴打张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系父女,被告人贾某某与王某2系情侣。王某2曾对二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谈起过,其与张某某在原平市新百度唱歌时,因醉酒被他人强行拉到宾馆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贾某某、王某1便对张某某心生忿恨。2017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与王某2三人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与男友闫某某租住在原平市班村的房屋内,就王某2被强奸一事,对张某某进行质问。期间,二被告人用烟灰缸、酒瓶、改锥对闫某某、张某某进行了殴打,致张某某右额部创口、左眼挫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分别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共同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其中贾某某赔偿40000元、王某1赔偿15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2日,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贾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贾某某身体健康、性格开朗,在村表现良好,与村民关系融洽。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邻居与村干部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王某2对象,王某1是王某2的父亲。2017年4月13日下午,其和王某1、王某2从原平市解放街骑了一辆三轮车来到班村小广场对面巷子中的一户人家中,找到以前强迫王某2吸毒,并导致王某2被强奸的瑶瑶。其一开门就看到瑶瑶的对象毛虎在家,而且毛虎腰上还别着一把刀,便直接上前把刀夺了下来,把毛虎按在床上,朝他头上打了好几拳。期间,瑶瑶求他不要打毛虎,因为王某2这个事情与毛虎无关,所以就停手不打毛虎了。但是王某1却开始打瑶瑶,其也就和王某1一起对瑶瑶拳打脚踢,乱打了大概两分多钟。因为看到瑶瑶头上出血了,三人便一起打车把瑶瑶拉到了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案发当天动手是因为女友王某2曾告诉过他,瑶瑶以前逼迫王某2吸毒卖淫,而且还给她喝上药让好几个男人给轮奸了,所以非常气愤,才去打了瑶瑶。当时应该是拿东西打瑶瑶来,但是因为当时打的急,所以记不清当时用改锥把打谁来。3、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下午1点多,其中午喝了点酒就叫上女儿王某2、女儿的对象贾某某一起来到原平班村小广场附近“瑶瑶”的家里。当其敲门没人回应时,贾某某就把门踢开了,三人进去的时候看见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问清女子就是瑶瑶的时候,就与屋里的男子发生了争执并互相推搡的打在了一起。女儿王某2见状进行拉架,瑶瑶同时也下床与女儿揪扯在了一起。其与男子推打了几下后,就问瑶瑶“你们和王某2是怎么回事,那两个男人的在哪里了”,瑶瑶不说话,其就生气的用力把瑶瑶推在床上。屋里的那名男子便又上来和其揪扯在了一起,后来就看见瑶瑶头上流血了。其便到外面打车,那名男子则抱着瑶瑶一起上了出租车,去了原平市医院。其与瑶瑶他们并没有矛盾,就是因为之前听女儿说过,去年王某2被一个叫瑶瑶的女子骗的喝了蒙汗药,然后被两个男人给睡了,所以才打的她。至于瑶瑶头上的伤怎么来的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喝的有点多了,只记得用力把她推到床上,然后就看见瑶瑶头上受伤流血了。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3点多,其和对象闫某某在班村租的房子里休息时,突然被人踹开了房门,然后进来一名年长男子、年轻男子和王某2三个人。之后,年长男子就对其说“你怎么这么灰了,抬死你算了”,便和年轻男子一起打闫某某。打了一会,年轻男子说“主要是打瑶瑶(瑶瑶是其小名)了”,其当时正在床上,年轻男子便和年长男子对其拳打脚踢。期间,年长男子用床头的烟灰缸打她的头部,年轻后生则用床头的酒瓶打她的头上、身上,结果把酒瓶都打碎了,然后又拿出改锥朝其头上,身上一直乱捅。当时其头上就流血了,对象毛虎就护着她,打车把她送到了县医院,打车的期间,那两名男子还一直对其拳打脚踢。年轻男子起初用拳头、脚,后来用改锥、烟灰缸、酒瓶打的她,年长男子则是用拳头、脚、烟灰缸打的她。头部两个洞是年长男子用烟灰缸砸下的,肚上、小腹、大腿是年轻男子打下的,腰部骨折、脸部、耳部、胳膊上的伤是他俩个共同打下的。5、证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其和对象张某某在原平市班村租的房子里待着时,突然家门被踢开了。从门外进来三个人,一个年轻后生、一个年长男子、还有一个小闺女。年长男子对其破口大骂并朝其头上打了好几拳,其头碰在墙上,当时有点晕。张某某看见其被打了就赶紧下床,年轻后生就上前用拳头和脚打她,还用放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导致张某某头部出血,然后年长男子也上前打张某某。那名女子见状,就从年轻后生手里夺下了烟灰缸。年轻后生便又拿起了床头柜上的酒瓶朝张某某头上、身上乱打,同时年长男子也一直在打张某某。其上前拦的时候,年轻后生还用改锥朝其腰部扎了一下。其在拦的时候看见年长男子拿出一把杀猪刀,后来被一起来的那名女子给夺了下来。但是年长男子感觉还不解气就又上去打张某某。两名男子在厮打揪扯的过程中,把张某某的的衣服和裤子都扯烂了。而且在其送张某某去医院的时候,两男子还在一直打张某某。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其和父亲王某1、对象贾某某一起来到原平市班村小广场对面巷子张某某租房的地方之后,贾某某一脚将张某某的家门踢开,并与其父王某1一起进了家。进去以后,其看到父亲在打张某某的对象毛虎,贾某某打瑶瑶。过了一会,父亲王某1和贾某某一起打瑶瑶,一开始他两个手上都没拿东西的,就是用手和脚朝瑶瑶身上、脸上乱打。打的过程中,贾某某看到桌子上有一个酒瓶,就顺手拿起酒瓶要打瑶瑶,但是没有打到,其就把酒瓶抢了下来。其父亲和贾某某在殴打瑶瑶期间,因为瑶瑶要往门外爬,其对象就拽着瑶瑶腿,结果就把瑶瑶的裤子拽脱了。之后,王某1和贾某某看见瑶瑶受伤,头部被打出了血,就一起去了医院。瑶瑶头部的伤是怎么打下的其也不清楚,因为在打斗的过程中,其呆在外面的时候多,很多细节没有见。父亲王某1就是拳打脚踢,没有用东西,贾某某则用改锥扎了毛虎腹部一下,没见到扎瑶瑶。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9日10时许,原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王某1、贾某某传唤回该所接受调查。8、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部创口、左眼挫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额部、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和解协议书证实,贾某某、王某1均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对贾某某、王某1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共同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殴打张某某并致张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闫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王某1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1称其未殴打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辩称自己为从犯,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贾某某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故意伤害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贾某某、王某1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