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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小雪、陈竹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雪,陈竹炎,永修县百货纺织品公司,永修县涂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雪,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竹炎,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修县百货纺织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人民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159662005-X。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修县涂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法定代表人:江波,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曼生,该镇公务人员。上诉人李小雪、陈竹炎因与被上诉人永修县百货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永修县涂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涂埠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李小雪、陈竹炎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百货公司与被告李小雪、陈竹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永修县涂埠镇沿河路的公司仓库和场地,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5000元。其中约定承租人必须做好安全防患工作,自备消防器材,如发生意外,应赔偿甲方(即百货公司)的一切损失。2013年11月29日晚9时许,该仓库发生火灾,起火建筑南面邻外墙有一条40厘米宽沟,沟内有少量木条燃烧残留物,沟内一梧桐树根部和起火建筑上方的枝条有烟熏痕迹,永修县公安消防大队最终认定火灾原因排除电气故障、生活用火不慎和雷击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仓库修复费用为24078.3元,原告百货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火灾发生当天3时不到,永修县涂埠镇新兴社区5名工作人员在该仓库附近劳动,3点多将收集到的枯草集中到该仓库围墙下点火焚烧。涂埠镇新兴社区是被告涂埠镇政府下属机构,被告涂埠镇政府同意承担该社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小雪、陈竹炎使用的仓库只有2009年购买的手提灭火器,没有每年更换,仓库使用期间亦未到消防部门报备。原审认为,被告涂埠镇政府辖下社区工作人员焚烧杂物的行为与原告百货公司仓库起火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涂埠镇政府愿意为其下辖社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李小雪、陈竹炎与原告百货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约定由承租方承担安全防患工作,发生意外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雪、陈竹炎在使用仓库期间未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对仓库损毁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审酌定被告涂埠镇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雪、陈竹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为仓库修复费用24078.3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28078.3元,故被告涂埠镇政府赔偿16846.98元,被告李小雪、陈竹炎赔偿1123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雪、陈竹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百货公司仓库修复费、鉴定费合计11231.32元;二、被告涂埠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百货公司仓库修复费、鉴定费合计16846.98元。上诉人李小雪、陈竹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百货公司承担该项责任或相应责任比例。理由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百货公司处租赁房屋,该房屋的消防安全义务属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该房屋建筑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根本不符合仓储条件,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仅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百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涂埠镇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小雪、陈竹炎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其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承担安全防患工作,发生意外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结合李小雪、陈竹炎在使用仓库期间未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的事实,原审认定其承担仓库毁损修复费用的4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元,由上诉人李小雪、陈竹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