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潘景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景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景祥,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丽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1(男,46岁)与案外人张某1原系同事关系,张某2、张某3海与张某1系兄妹关系,被告人潘景祥与张某3海系朋友关系。杨某1与张某1因工作纠纷产生矛盾,张某1将此事告知其兄张某2、张某3海。2017年2月13日9时许,张某3海打电话联系杨某1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体东小区幸福烧烤店商谈解决矛盾纠纷一事。当天20时45分许,张某3海纠集潘景祥等人与张某2一起赶到幸福烧烤店,张某3海手持一把砍刀,潘景祥手持木棒,张某2、张某3海各打杨某1一嘴巴,潘景祥打杨某1头部、背部各一木棒,并对杨某1拳打脚踢,后张某2、张某3海、潘景祥等人将杨某1拽出幸福烧烤店带至车上,在开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砬子沟水库途中,张某3海又纠集郑某2、朱某站脚助威,在车上,潘景祥又殴打杨某1,到砬子沟水库后,张某3海等人将杨某1拽下车,潘景祥又对杨某1拳打脚踢,后张某3海将杨某1送至医院就医。经鉴定:杨某1鼻部、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潘景祥于2017年5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书、微信截图、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2、证人张某2、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潘景祥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景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景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潘景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1(男,46岁)与案外人张某1原系同事关系,张某2、张某3海与张某1系兄妹关系,被告人潘景祥与张某3海系朋友关系。杨某1与张某1因工作纠纷产生矛盾,张某1将此事告知其兄张某2、张某3海。2017年2月13日9时许,张某3海打电话联系杨某1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体东小区幸福烧烤店商谈解决矛盾纠纷一事。当天20时45分许,张某3海纠集潘景祥等人与张某2一起赶到幸福烧烤店,张某3海手持一把砍刀,潘景祥手持木棒,张某2、张某3海各打杨某1一嘴巴,潘景祥打杨某1头部、背部各一木棒,并对杨某1拳打脚踢,后张某2、张某3海、潘景祥等人将杨某1拽出幸福烧烤店带至车上,在开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真砬子沟水库途中,张某3海又纠集郑某2、朱某站脚助威,在车上,潘景祥又殴打杨某1,到砬子沟水库后,张某3海等人将杨某1拽下车,潘景祥又对杨某1拳打脚踢,后张某3海将杨某1送至医院就医。经鉴定:杨某1鼻部、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被告人潘景祥于2017年5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与到案经过:郑某1电话报案称,2017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阿城区体东小区幸福烧烤店内,郑某1与杨某1在吃饭过程中,杨某1被几名男子殴打后带走。2017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潘景祥来到阿城区公安局会宁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潘景祥,其对自己在2017年2月13日晚上9时许在阿城区体东小区幸福烧烤店内及店外将杨某1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320号鉴定书:被鉴定人杨某1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腰背部损伤轻伤二级。3、证人李某的证言:杨某1是我小姑子张某1的同事,2017年2月17日上午,我和张某1一起找杨某1谈和解的事,杨某1骂我,用手薅着张某1的头发,我就扇了杨某1俩嘴巴子。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7年2月13日晚上八点多,我哥张某3海给我打电话叫我叫上人去找杨某1,我开车拉着潘景祥跟着我哥的车,还有我哥带来的朋友到体东小区幸福烧烤店找杨某1,潘景祥拎着一根棒子上来给了杨某1头部一棒子,随后我们把杨某1拽进中间屋,潘景祥又打了杨某1一棒子,木棒都打折了,杨某1脑袋出血了。我哥掏出刀逼住杨某1脖子,我们把杨某1从屋里拽出来,又对杨某1进行殴打,强行将杨某1带上我哥的车,到阿城外环张某3海又拉了两个人一个郑某2、一个朱某,朱某上的我车,郑某2坐的张某3海的车,然后张某3海一直把车开到亚沟镇砬子沟水库附近,在那潘景祥又打了杨某1一顿,潘景祥和杨某1撕扒到一起,潘景祥鼻子也受伤了。张某3海说都拉医院去,然后我拉着郑某2和潘景祥、张志海拉着杨某1、朱庆海去了阿城区人民医院。5、证人郑某1的证言:2017年2月13日下午4点多,杨某1说从阿城回哈市需要我开车,去阿城和一个叫二哥的人谈工作,我就和他到阿城了,在幸福烧烤二楼吃饭,我下楼接电话的时候门口进来七八个男的,开始打杨某1,打完后就把杨某1拽到外边一辆黑色轿车上。我就报警了。当时太乱,我就看见一个人拿棒子打在杨某1脑袋上了,当时就出血了。6、证人郑某2的证言:张某3海给朱某打电话,说打仗了让帮忙,我和朱某就下楼了,张某3海和张某2两台车都在楼下,我和朱某就上了张某2的车,车开到亚沟镇砬子沟水库附近就停下来了,当时潘小子(潘景祥)和那人厮打到一起,朱某上前把俩人拉开了,潘小子说鼻子坏了,于是两台车就一起去阿城区医院了。整个过程我去站脚助威,没动手打人。7、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6月6日,我将杨某1招聘到我公司,哈尔滨市伟晨专利代理事务所任职,后来我发现他品质有问题,就让他离职,他不同意,威胁我公司代理部主任李晓敏,影响我公司正常运营,因此产生了矛盾,我就让我二哥张某3海找杨某1谈这事。张某3海和我说杨某1被打了,我才知道这事。8、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在体东小区开幸福烧烤,2017年2月13日晚上8点多钟,我家烧烤的客人被另一伙人给打了。其中一个手拿木棒的人朝那个高个打了一棒子,紧接着两个小子一人给了那小子一嘴巴子,其中一人拿着刀但是没砍,后来头戴帽子的小子拿木棒又打了一木棒,木棒打折了一节掉进饭店内了。后来他们就把那个被打的人拽到饭店外边了。9、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我因为工作上的事与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后来这个工作人员就告诉张某1了。2017年2月13日9时许,张某3海打电话联系我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体东小区幸福烧烤店商谈解决矛盾纠纷一事。当天20时45分许,张某3海、潘景祥等人与张某2一起赶到幸福烧烤店,张某3海手持一把砍刀,潘景祥手持木棒,张某2、张某3海各打我一嘴巴,潘景祥打我头部、背部各一木棒,并对我拳打脚踢,后张某2、张某3海、潘景祥等人把我拽出幸福烧烤店带至车上,在开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真砬子沟水库途中,张某3海又纠集郑某2、朱某站脚助威,在车上,潘景祥又打我,到砬子沟水库后,张某3海等人将我拽下车,潘景祥又对我拳打脚踢,后张某3海把我送至医院就医。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我与潘景祥家属达成和解了,我对潘景祥谅解了。10、被告人潘景祥的供述:2017年2月13日,我朋友张某3海找我出去一趟,我就去了,张某3海开车领着我和张某2去体东小区幸福烧烤店,我拎着棍子进去的,张某2和张某3海拽杨某1拽出来,我上去用棒子就打他脑袋一下,后来把杨某1拽到饭店中间,我又打了杨某1后背一下,棒子直接就断了,之后张某2和张某3海各打杨某1一嘴巴子,打完就把杨某1拽到饭店外,我把杨某1踹倒在张某3海车的右侧,对他拳打脚踢,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腰部,之后杨某1上了车,在开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砬子沟水库途中,在车上,我又殴打杨某1,到砬子沟水库后,张某3海等人将杨某1拽下车,我又对杨某1拳打脚踢,后张某3海将杨某1送至医院就医。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罪、悔罪。11、诊断书、微信截图、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景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思宁书 记 员 范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