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与赵小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赵小磊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301号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柯安,精河县水利管理处处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王心萍,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职工,住精河县蘑菇滩82团10连2区46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52XX****XX。被告:赵小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诉被告赵小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赵小磊已缴清水资源费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水利管理处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巴德 玛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