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佳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7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佳,男,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娟,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佳及其辩护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中午,襄阳市车城一汽车修理厂工人翟某某(被害人)请朋友王某(另案处理)、钟某等人一起吃饭,席间王某与钟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害人翟某某上前劝阻时用手扇王某两耳光,王某因此怀恨,电话邀约被告人张佳佳过来帮忙,被告人张佳佳与一名男子随即赶到修理厂与王某会合,适逢被害人翟某某与朋友涂某某返回修理厂,王某持凳子打砸被害人翟某某,将前来劝阻的涂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张佳佳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翟某某胳膊及手致其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类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佳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辩护人许娟提出,1.被告人张佳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佳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害人翟某某请朋友王某(已判刑)、钟某、涂某某等人吃饭,席间王某与钟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害人翟某某上前劝阻并扇了王某两耳光,王某因此怀恨在心,遂来到翟某某所在的汽车修理厂,电话邀约被告人张佳佳等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张佳佳与一名男子随即赶到与王某会合。此时,翟某某和涂某某返回汽车修理厂,王某见状遂持一把凳子砸向翟某某,并将上前阻拦的涂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张佳佳在旁见状遂持菜刀将被害人翟某某左胳膊、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佳佳与同案犯王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翟某某证实,2014年9月3日中午,其请王某、钟某、涂某某等人在刘家简朴菜吃饭,席间大家都喝了很多酒,后来王某和钟某不知为何打了起来,其和涂某某遂上前将二人拉开,钟某和其他朋友离开现场后,王某还要打,其在劝解过程中遂打了王某两巴掌,同时亦给其本人打了两巴掌,想让王某清醒一下,随后,其就和涂某某离开了现场。同日约15时许,王某到其汽车修理厂找其,见面就捡起地上的板凳砸其,但没砸到,被涂某某挡住了,涂某某的头部当时就被砸破一个口子,涂某某随即上前将王某按住,王某的一个朋友见状就上前打其,王某的老表张佳佳见状遂持菜刀将其左手和左臂砍伤,涂某某随后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砍其的菜刀亦被张佳佳带走了。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9月3日中午,其和翟某某、钟某等人在刘家简朴菜吃饭的时候喝了很多酒,其和钟某因为琐事发生、厮打,翟某某、涂某某将两人拉开后,钟某就和其他人离开了现场,其随后又与翟某某打了起来,翟某某将其按在地上,其觉得吃了亏,翟某某又不向着自己,遂到汽车修理厂给其老表张佳佳打电话,张佳佳又喊了一个人和送其的司机小余一起来到翟某某的汽车修理厂。15时许,其来到翟某某家里说了几句后就和翟某某打了起来,其亦不记得打架的过程,只看到翟某某的头破了。3.证人涂某某证实,2014年9月3日中午,其和钟某、王某、翟某某等人在刘家简朴菜吃饭时,王某和钟某因拼酒产生争执进而打了起来,其和翟某某劝架时将王某按倒在地,翟某某打了王某两耳光,又打了翟自己两耳光后将王某拉起来劝走了。同日15时许,其和翟某某开车回到翟某某位于二汽何庄路口停车场内经营的汽车修理店时,见王某带着三名男子走过来。翟某某与王某说话的时,王某突然拿起一把小木凳朝翟某某头上砸去,其赶紧去拉,结果板凳将其头砸伤,其遂上前将王某按倒在地。王某带的一名男子见状就从修理厂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朝翟某某左胳膊砍去,该男子将翟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其遂赶紧将翟某某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翟某甲证实,2014年9月3日中午,其夫翟某某与王某、涂某某及宜城的一对夫妻等人在外面吃饭。同日15时许,翟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王某在吃饭过程中与宜城来的朋友发生厮打。约20分钟后,王某来到其和丈夫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随后坐在沙发上打电话邀约人过来帮忙,过了一会儿,王某的司机和另外两名男子陆续赶来。又过了一会儿,其见翟某某和涂某某返回汽车修理厂,王某见状随即从其家门口拿起一把凳子砸到了涂某某头上,其赶紧打电话报警,并见一名叫“佳佳”的男子持菜刀将丈夫翟某某左胳膊砍伤后逃离现场,涂某某随后将丈夫送往医院救治。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3日15时19分,被害人翟某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佳佳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投案,随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7.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佳佳的户籍、身份情况。8.〔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收条、谅解书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佳佳与同案犯王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11.被告人张佳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佳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佳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共同犯罪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佳佳与同案犯王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佳佳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佳佳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诗梦书 记 员 彭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