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邓长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邓长流,黄文彬,江西省利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赣C×××××投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流,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彬,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肇事货车赣C×××××驾驶员,现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利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货车赣C×××××登记车主,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老酒厂,组织机构代码:31476508-1。法定代表人周永华,系江西利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长流、黄文彬、江西省利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利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太平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人赔偿邓长流各项损失31499.8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长流的误工费错误。本案中,事发时邓长流已年满61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未扣减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及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约定,对于本案受害人邓长流的医疗费,上诉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3758.8元。3.司机及车主应当提供黄文彬的驾驶证及资格证,车辆的运输证及行驶证。同时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如果没有提供上述证件,那么上诉人将按照无证驾驶进行免赔。被上诉人邓长流答辩称:黄文彬是否有驾驶证与其没有关系,他是受江西省利驰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这个责任应当由江西省利驰运输有限公司来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文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西利驰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认定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关的保险。3.事故发生之后,江西利驰公司在邓长流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2277.4元,另外邓长流也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赖村中队领取104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或其他的费用。江西利驰公司共计支付了32677.4元给邓长流,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4.邓长流在一审期间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5.针对上诉人提出没有驾驶证的问题,因为发生事故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赖村中队已经对相关证件进行了核实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注明,同时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处于空车状态,不属于上诉人免赔的事由。6.上诉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事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长流使用的药物存在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邓长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七项共计人民币55988.65元;2、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文彬与被告江西利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文彬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南昌开往宁都南高速出口方向,当行驶至宁都县××村××山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邓长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导致造成原告邓长流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认定书上笔误为2015年)1月11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6213132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长流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邓长流受伤后,即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277.4元,接着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治疗终结,本次共住院5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1409.25。另原告还有以下门诊记录:2016年4月22日至24日到宁都县仁爱康复���院门诊补牙花去医疗费1742元,2016年6月13日到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630。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住院57天花去各类医疗费25058.65元。原告对于其伤残等级,“三期”等损害后果于2016年3月4日到宁都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2016)宁司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邓长流有左小脂及左侧9、10、11胁骨骨折等损伤,如能查证确因工伤致,则该两处损伤后遗症及后果综合评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原告邓长流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文彬驾驶的肇事重型自卸货车赣C×××××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利驰公司,其已为其在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案原告邓长流,男,1955年7月1日生,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0周岁,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宁都县××村××组,属农村户籍,故其相关标准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宁都县青塘镇河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邓长流现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应该计算。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第362131320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此予以采纳。被告黄文彬作为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文彬驾驶的肇事货车赣C×××××已在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其余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宁都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作出的(2016)宁司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客观、公正,被告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对此予以采纳,即本案相关数据按此结论确定的数据计算。原告邓长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0周岁,但其系农民身份,其既无退休年龄,也无养老保险;其提交的青塘镇河背村委会证明,已证明其有工作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被告黄文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江西利驰公司雇请的司机,也未举证谁是真正的车主,故其要求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江西利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其垫付费用不能跟本案合并审理,其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相关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无理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505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20元/天=1140元;3、营养费鉴定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鉴定60天×121元/天=7260元;5、误工费鉴定120天×90元/天=108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47258.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的有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28660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有47258.65元-28660元-鉴定费1200元=17398.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邓长流的合理损失经依法确认为七项共计币47258.65元,包括:1、医疗费2505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7260元;5、误工费108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邓长流上述损失47258.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赔偿46058.6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866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7398.65元);由被告黄文彬与被告江西省利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200元。以上须给付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长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黄文彬与被告江西省利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在保险条款中已经规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并约定了车辆应具有��关的资质。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邓长流质证认为:对案涉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条款与其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江西利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虽然有对非医保用药及其他的免赔条款进行约定,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邓长流有使用非医保药物,该证据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并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江西利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宁都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发票、收条共计复印件7张,拟共同证明江西利驰公司支付了邓长流医疗费22277.4元;第二组证据是借条、领条共计3张,拟共同证明邓长流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赖村中队领取了104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及部分赔偿;第三组证据是代收款凭证,拟证明江西利驰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预交了20000元保证金在交警中队,作为医疗费垫付。针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江西太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收据、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是被上诉人邓长流与江西利驰公司之间的医药费赔偿问题;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邓长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担架力资费400元邓长流并没有领取,并不清楚这个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邓长流处于昏迷状态,在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赖村中队已经协商好江西利驰公司交的2万元是补偿给邓长流的,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都是补偿给邓长流,不要求返还。江西利驰公司一审没到庭参与诉讼,现在却出尔反尔,不同意将这部分费用返还给江西利驰公司。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担架力资费400元的领条因并非被上诉人邓长流及其亲属所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张领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江西利驰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被上诉人邓长流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误工费及医疗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黄文彬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是否取得道路运输证,并无证据证实,即使黄文彬及肇事车辆没有取得上述资格证,违反的只是道路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至于上诉人江西太平财保公司是否因此在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应审查其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争误工费的问题。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邓长流虽然已年满60岁,但是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宁都县青塘镇河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邓长流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邓长流仍具有劳动能力,现因受伤治疗无法劳动,收入必然减少,应对其误工费予以��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鉴定意见计算被上诉人邓长流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太平财保公司以被上诉人邓长流年满60岁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核减15%的非医疗保险用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规定,被上诉人邓长流受伤用药应根据以上规定处理,并不是以是否符合医保用药为准,且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故上诉人主张其赔付的医药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江西利驰公司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邓长流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领取的保证金共计32677.4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江西利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一审判决的约束,且被上诉人邓长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江西利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邓长流返还垫付款的答辩主张不予审查,可由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书 记 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