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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逯双娥与王保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双娥,王保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242号原告逯双娥,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王保振,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逯双娥诉被告王保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双娥、被告王保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双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1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阴历8月份,被告收到我化肥10袋,价格135元/袋,合计价款1350,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该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现再次向贵院起诉,望能依法裁决。王保振辩称,2012年种麦子之前确实从原告处买了10袋化肥,每袋135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是假化肥,用过之后没有效果,联系原告但没有联系上。被告在本村又重新买的化肥,当时卸肥料时说第二年过了麦天去收钱,但是没有收钱,两年多才去,当时给原告说了化肥的情况,原告走了之后也没有说别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份。被告王保振从逯双娥处购买化肥10袋共计价款1350元未付款。2016年2月份,逯双娥将王保振诉至法院,要求王保振支付化肥款,后撤回起诉。因王保振仍未支付化肥款,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逯双娥向王保振出售化肥,王保振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保振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逯双娥要求被告王保振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振关于原告提供假化肥,使用后没有效果等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逯双娥支付化肥款1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保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