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承德隆和碳素厂与宜兴市飞达炭素制品有限公司、钱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隆和碳素厂,宜兴市飞达炭素制品有限公司,钱祖平,周玉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640号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法定代表人:武建和,职务:厂长。被告:宜兴市飞达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浦南村。法定代表人:钱祖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钱祖平,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周玉仙,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与被告宜兴市飞达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制品公司)、钱祖平、周玉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的法定代表人武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制品公司、钱祖平、周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85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与被告宜兴制品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宜兴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宜兴制品公司供货,被告钱祖平和周玉仙为给付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万元,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885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所欠剩余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兴制品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85123元;被告钱祖平和周玉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宜兴制品公司、钱祖平、周玉仙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与被告宜兴制品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承德隆和碳素厂,需方为宜兴制品公司,保证人为钱祖平、周玉仙,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2015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宜兴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祖平为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承德隆和碳素厂货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万元)。承德厂欠宜兴发票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万元),如通过诉讼,管辖权为隆化县人民法院,欠款人:钱祖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宜兴制品公司尚欠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货款人民币885123元。另查明,宜兴制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钱祖平和周玉仙,钱祖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担任总经理,周玉仙为监事。钱祖平与周玉仙为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宜兴市飞达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宜兴制品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祖平、周玉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钱祖平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应认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债务人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周玉仙未在被告宜兴制品公司的欠条上签字,钱祖平、周玉仙是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后才能诉讼股东,但是被告钱祖平、周玉仙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作为保证人,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钱祖平、周玉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飞达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货款885123元;二、被告钱祖平、周玉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振文人民陪审员 赵允才人民陪审员 丛培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