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秀君、汤鹏飞与许韫琦、许伟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君,汤鹏飞,许韫琦,许伟光,周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90号原告:陈秀君,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汤鹏飞,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芳,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韫琦,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许伟光(系被告许韫琦父亲),即被告许伟光。被告:许伟光,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丽丽,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君、汤鹏飞与被告许韫琦、许伟光、周丽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君及其与原告汤鹏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芳、唐春,被告许伟光、周丽丽暨被告许韫琦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考虑到本案须待(2015)浦刑重字第1号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故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普通程序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君、汤鹏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9,024元、停尸费26,000元、物损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641.50元、律师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汤平与原告陈秀君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汤鹏飞,原告汤鹏飞与被告许韫琦系夫妻。自2013年开始,被告许韫琦因与夫家产生矛盾,为了教训夫家的人并攫取夫家的财产滋生了歹念。被告许韫琦通过向婚外情人XX伟承诺已怀有其孩子将来与其结婚,并答应帮助其偿还信用卡欠款等方式,使XX伟帮助其实施杀人计划。2014年2月至本案事发前,被告许韫琦、案外人汤平多次进行踩点、购买作案工具等准备活动。2014年4月18日,汤平被打成鼻梁骨折。2014年4月29日,XX伟携带两把尖刀到死者汤平的工作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灵山路701弄弄口,在行凶前通过信息告知被告许韫琦并得到确切答复后,XX伟趁汤平不备,连续刺戳汤平颈部、背部等处,造成汤平死亡。XX伟被当场抓获,到案初编造了杀人意图,最后揭发了是受被告许韫琦指使犯罪。2014年9月28日,被告许韫琦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XXX疾病人,同年12月26日释放,现保护性约束于上海市强制医疗所。被告许韫琦虽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XXX疾病人,但其雇凶杀人的行为极其严重,剥夺了汤平生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巨大损失。被告许伟光、周丽丽为被告许韫琦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方撤回了丧葬费的诉请。被告许韫琦、许伟光、周丽丽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即案号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案件中提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24条规定的一事不二理原则,诉请不成立;第二,被告许伟光、周丽丽是否对被告许韫琦具有监护责任。首先,需要确认存在行为能力欠缺人才存有监护的问题。虽然双方都确认被告许韫琦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实际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尚不清楚。2014年12月25日,被告许韫琦才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此时才会涉及到监护人问题。案发时,被告许韫琦父母没有所谓的监护责任,也就不承担所谓侵权责任。其次,原告汤鹏飞在2013年下半年首次提出离婚,2013年上半年,被告许韫琦被原告方殴打导致流产,原告汤鹏飞作为被告许韫琦配偶更有能力发现被告许韫琦存在异常并采取措施,最后发生本次恶性事件,原告汤鹏飞有监护责任。第三,原告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该诉请不应再次处理。根据最高院人身伤害解释第5条规定,应当追加共同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并没有追加被告方为赔偿责任人,视为原告放弃赔偿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特殊侵权的条文适用。本案应适用刑法相关规定。且根据我国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规定,交通费、丧葬费有法律依据,但有重复处理,其余诉请项目于法无据。停尸费,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证明存在必要性。故原告诉请,全部于法无据。本案系家庭矛盾酿造的悲剧,每个人都是被害人。关于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秀君有经济来源,其提供的证明其无收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7,071元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伟与许韫琦认识多年,后于2013年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下半年开始,许韫琦因与婆家有矛盾而意欲教训丈夫汤鹏飞及公公汤平、婆婆陈秀君,并于2014年初授意XX伟杀害汤平。XX伟出于许韫琦承诺与其结婚、答应帮其偿还信用卡欠款等私心,决定杀害汤平。为此,XX伟与许韫琦购买了作案工具,何还多次至案发地踩点。2014年4月29日15时许,XX伟携带两把尖刀至汤平担任门卫保安的工作地点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灵山路701弄弄口,走到汤平背后,趁汤平不备,双手各持一把尖刀连续刺戳汤颈部、背部等处。汤平倒地后,XX伟跨骑在汤身上继续实施刺戳直至被路过的现场群众发现而当场扭获。被害人汤平因被XX伟持刀刺戳造成右颈外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XX伟犯故意杀人罪,案号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在该案中陈秀君、汤鹏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伟故意杀人罪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30,2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XX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XX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君、汤鹏飞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零二百十六元;犯罪工具刀两把予以没收。XX伟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许韫琦强制医疗,案号为(2015)浦刑医字第3号。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涉案XXX疾病人许韫琦予以强制医疗。许韫琦的法定代理人许伟光对上述决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本院上述刑事决定,发回重新审判,案号为(2015)浦刑重字第1号。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该案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许韫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许韫琦所患XXX疾病系极度妄想型的精神分裂症,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果以家庭具有监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许韫琦父母在2013年初即发现许韫琦精神恍惚,行为异常,但未对许韫琦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充分说明许韫琦家庭的监管力度不够等,故决定对许韫琦予以强制医疗。许韫琦的法定代理人许伟光、被害人之某陈秀君不服(2015)浦刑重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申请复议。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2013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汤鹏飞诉许韫琦离婚纠纷一案,因该案中汤鹏飞在许韫琦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时即提出离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本院裁定驳回汤鹏飞的起诉。2014年4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许韫琦起诉陈秀君健康权纠纷,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54号,该案后被发回重审,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重字第10号,在该重审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许韫琦系孕中期遭外力作用致难免流产,可推定双方之间发生争吵时(2013年4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应该存在一定肢体冲突,故对许韫琦的损害结果,许韫琦、陈秀君双方均负有过错,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并判令陈秀君赔偿许韫琦8,326元等。陈秀君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9日,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载明:“陈秀君同志,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南新村汤家村XXX号村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经核查,无退休金及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虹南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陈秀君是本辖区居民,自1994年1月起居住在下列地点浦东新区北蔡镇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已满一年以上。陈秀君自居住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从无工作,是家庭妇女,经济来源主要靠丈夫的收入。”原告方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方支出尸体存放费26,000元。受害人汤平,1955年1月18日出生,生前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与原告陈秀君系夫妻,共育有一子原告汤鹏飞。汤平父亲汤林朝、母亲耿金娣均先于汤平去世。原告汤鹏飞与被告许韫琦系夫妻,被告许伟光、周丽丽系被告许韫琦父母。原告汤鹏飞与被告许韫琦于2012年6月6日结婚,2013年4月之后,被告许韫琦回其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不睦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最终发生汤平死亡的惨剧。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阐述: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方主张根据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择其一而行使诉权,但并非能“择其二”,现原告方故意拆分主张的对象,分别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起诉XX伟和在民事案件中起诉许韫琦,该行为系“择其二”,在被告人为XX伟的(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已就赔偿问题作出了处理,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此外,且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在针对XX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方没有追加被告方为赔偿责任人,视为原告方放弃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特殊性在于在刑事程序中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二人分案处理,XX伟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许韫琦因其精神状态异常不负刑事责任而经刑事特别程序被决定强制医疗。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被害人一方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系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且被害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与“不负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概念,许韫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中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也就意味着其不能加入到(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然也无法得出原告方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起诉本案被告即视为放弃向被告方索赔权的结论。鉴于此,原告主张权利的,需通过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方索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许韫琦因其适用刑事特别程序予以强制医疗,故本案亦并非针对许韫琦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侵权赔偿责任承担不同于XX伟,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如侵权责任法等。而XX伟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仅构成民事侵权,更构成刑事犯罪,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特别是赔偿项目因有关刑事领域的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而适用特别规定。综上,被告方主张的“择其二”,实质上系原告无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方追偿之后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该民事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诉讼之外另行的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要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本案案情,两诉之间当事人并不相同,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侵权责任。我国侵权法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许韫琦实施了唆使他人、合谋准备工具等行为,XX伟多次踩点并具体实施了故意杀人等行为,两人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请求连带责任人许韫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均确认许韫琦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在他案中,被告许韫琦已经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故许韫琦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当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即使尽到监护责任的,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但可以据此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关于如何确认被告许韫琦监护人。原告主张被告许韫琦与原告汤鹏飞于2012年11月9日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许韫琦自2013年1月离开共同生活居所,二人分居,原告汤鹏飞仅仅与被告许韫琦共同生活了2个月,自二人分居至本案案发,原告一家无法得知许韫琦的精神状态,故监护责任应当由被告许伟光、周丽丽承担。被告方主张被告许韫琦系2013年4月流产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不再去婚房居住,此前系较为频繁地不定期在娘家与夫家均有居住,但被告许伟光、周丽丽对被告许韫琦患有XXX疾病并不知情,无法预见,更无法制止其行为,也从未表示要担任许韫琦的监护人,按照有关规定,XXX疾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系其配偶,且最终也需通过法律程序指定,故被告许伟光、周丽丽并非许韫琦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监护人的确立应遵循先配偶后父母的顺序,但是该顺序并非绝对,当前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确立监护人。本案中,被告许韫琦因与夫家发生矛盾后自2013年4月至本案事发期间回娘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汤鹏飞提起过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许韫琦提起健康权诉讼要求原告汤鹏飞母亲赔偿,显然许韫琦与汤鹏飞夫妻感情已经不和、许韫琦与其夫家家庭成员之间已然不睦,从生活紧密度、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能力等角度出发,许韫琦父母即被告许伟光、周丽丽当对许韫琦承担监护责任。关于被告许伟光、周丽丽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许韫琦父母在2013年初即发现许韫琦精神恍惚,行为异常,但未对许韫琦进行必要的治疗和管理,充分说明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许韫琦本案侵权行为,由被告许伟光、周丽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许韫琦系成年人,应有一定财产,故应当先用许韫琦本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如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许伟光、周丽丽赔付。三、关于原告陈秀君、汤鹏飞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汤平年龄及户籍情况确认该费用为1,153,8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因汤平无辜被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交通费。原告方人员处理与汤平被害相关事宜需乘坐交通工具、原告方居住在本地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800元;4、停尸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物损费。原告称该笔费用指汤平案发时穿着的工作衣物。根据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基本可判断业已年迈的陈秀君现并无生活来源,且原告陈秀君虽非上海户籍,但其与汤平在上海市城镇地区结婚生活多年,本院确认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生活费。此外,原告陈秀君尚有一子即原告汤鹏飞,其亦对陈秀君具有赡养义务,故本院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641.50元;6、律师费。鉴于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593,48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韫琦、许伟光、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君、汤鹏飞1,593,481.50元,该赔偿义务款先由被告许韫琦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伟光、周丽丽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秀君、汤鹏飞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2元,由原告陈秀君、汤鹏飞负担261元(已准予免交),由被告许韫琦、许伟光、周丽丽共同负担19,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韫琦、许伟光、周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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