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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传江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传江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传江,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3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传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杨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汉江流域宜城段全面禁渔并予以公示。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龚传江驾驶小船,在汉江水域宜城市南营办事处龚垴段,用禁止使用的打鱼工具进行非法捕鱼,捕得鲤鱼、鲫鱼等,经现场称重共计24斤,被宜城市水产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宜城市水产局于2017年4月26日,对被告人龚传江行政罚款三千元,并没收渔获物及电力捕鱼设备。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龚传江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周某文方某文的证言,宜城市水产局出具的关于龚传江捕鱼设备当场销毁的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没收渔获物照片,查封现场笔录,捕鱼位置的手机定位示意图及照片,宜城市水产局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已交罚款三千元),禁渔期宣传工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调查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关于长江流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知,被告人龚传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传江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相关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传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传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龚传江犯罪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传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含行政处罚罚款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由宜城市水产局上缴国库;余下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曾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