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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叶立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叶立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130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北门朱熹大道(武夷汽贸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687910218。负责人:黄宁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系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叶立昌,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武夷山市,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叶立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立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6.47元及利息2132.23元、滞纳金327.6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叶立昌向原告申办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双方签署了合约,约定: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应当承担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最后还款日逐笔足额还款,原告(发卡人)有权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等主要条款。同时被告叶立昌按照办卡的程序和要求,同意了领用普惠金融卡的章程,履行了申领的手续,经原告核准后,叶立昌领取了授信额度3万元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号62×××01)进行使用和消费。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透支29316.47元。此后,叶立昌未能按约定的最后还款日逐笔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已结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29316.47元、利息2132.23元、滞纳金327.67元,合计31776.37元。被告叶立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百合)卡调查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未婚证明》、《还款通知书及催收台账》、《交易明细、利息明细、消费明细、还款明细、滞纳金明细》。被告叶立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叶立昌向原告申办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双方签署了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当遵守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履行约定的义务,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应当承担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最后还款日逐笔足额还款,原告(发卡人)有权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等主要条款。合约签署后,被告叶立昌按照办卡的程序和要求,经原告核准,当天叶立昌领取了授信额度3万元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号62×××01)进行使用和消费。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10日,共透支29316.47元。此后,叶立昌未能按约定的最后还款日逐笔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已结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29316.47元、利息2132.23元、滞纳金327.67元,合计31776.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被告叶立昌按照原告办卡的程序和要求申办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签署了合约,领取并使用了金融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按授信的额度提供了服务、履行了义务;被告叶立昌未能按约定的最后还款日逐笔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29316.47元、利息2132.23元、滞纳金327.67元,合计31776.3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叶立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