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渠民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民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960号原告:渠民生,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法定代表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民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3月27日,被保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赔付了三者车车主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有换驾嫌疑,被告已将本案报案给市南区经侦大队一大队,应在调查结束后进行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渠民生将其所有的鲁B×××××号海马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778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上均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以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3月27日,王秀娟驾驶鲁B×××××号轿车沿辽河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与杨为兵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渠民生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公司对鲁B×××××号车辆定损数额为11000元,对鲁B×××××号车辆定损数额为13500元。事后渠民生为维修鲁B×××××号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11000元;杨为兵为修理鲁B×××××号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13500元。2016年5月2日,渠民生将车辆维修费13500元赔付给杨为兵,杨为兵将维修费发票交给渠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存在换驾嫌疑为由拒赔,并称已向市南区经侦大队报案调查。在诉讼中,被告英大公司要求原告渠民生提交两车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原件。原告称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已由即墨市佳韵汽修厂经营者周丕廷邮寄给了被告,被告英大公司称未收到,原告申请周丕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丕廷证明原告为修理鲁B×××××号车辆实际向即墨市佳韵汽修厂支付汽车修理费13500元,并委托周丕廷将发票等理赔资料用顺丰快递寄给了被告���周丕廷并向法庭出示维修费发票存根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杨为兵出具的收条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仅提交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对其实际支出施救费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1月4日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渠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已向市南区经侦大队报案,但未能提交立案通知书,故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事由,应当继续审理。原告主张的26500元保险理赔金属计算错误,应为24700元(11000元+200元+13500元)。原告主张的两车车损金额���被告英大公司定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鲁B×××××号车辆维修费数额11000元、鲁B×××××号车辆维修费数额135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车维修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有周丕廷证人证言、发票存根和杨为兵出具的收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鲁B×××××号车辆维修费11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鲁B×××××号车辆维修费13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1500元。原告主张200元施救费仅提交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该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渠民生支付保险理赔款24500元(11000元+2000元+1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渠民生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泰山一路分理处;卡号:62×××19),逾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渠民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渠民生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06.5元,随保险理赔金一并付至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可栋(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