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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经针与王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针,王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302号原告:刘经针,男,1955年1月26日,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佑,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王剑波,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刘经针诉被告王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针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经针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在阳春市潭水镇经营“海裕”不锈钢加工店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赊购不锈钢材料,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共34000元,并于2016年2月7日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34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即欠据,拟证明被告王剑波欠原告不锈钢款共3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剑波在法定答辩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剑波在2011年到2015年期间向原告刘经针赊购不锈钢材料。2016年2月7日被告立具欠据,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4000元。被告在欠据的欠款人栏签名后交原告执存。欠据内容有:兹有王剑波欠刘经针人民币叁万肆仟佰拾元正(¥34000-)。欠款人:王剑波2016年2月7日。立具欠据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赊购材料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尚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立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34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立具欠据时欠原告货款34000元事实。立具欠据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被告无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4000元给原告刘经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王剑波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32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