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任垒杰、刘小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任垒杰,刘小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706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胡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垒杰,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被告:刘小娜,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垒杰。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任垒杰、刘小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被告任垒杰本人并作为刘小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而被告之间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133213.53元、逾期利息25427.12元,并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罚息907.09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4、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苏K×××××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丰田公司与被告任垒杰、刘小娜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任垒杰为购买丰田CAMRYGTM7251GB品牌汽车1辆(车架号:LVGBF53K6EG108555,发动机号:5ARH395544)向丰田公司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363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月还款本息为4610.29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任垒杰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苏K×××××,任垒杰在丰田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另外,刘小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应与任垒杰一起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任垒杰、刘小娜自2014年6月21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任垒杰、刘小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丰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贷款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利用原告贷款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机动车;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所购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金额;6、催收照片、催收历史、外包催收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任垒杰辩称,《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面的字确实是我签的,刘小娜的字是我代签的。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小娜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不知情,《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面的字不是刘小娜本人签的;原告曾打过电话给刘小娜催要贷款。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任垒杰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指定经销商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363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还款本息共计4610.2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出现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项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按约定向任垒杰发放了贷款。任垒杰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车辆号牌为苏K×××××)。后,任垒杰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车辆抵押手续。进入还款期后,任垒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任垒杰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33213.53元、逾期利息25427.12元、罚息907.09元。另,案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刘小娜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刘小娜本人所签,系任垒杰代签。任垒杰在签署该份合同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显示任垒杰、刘小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任垒杰与丰田公司所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任垒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任垒杰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催收工本费,合同中已有约定,任垒杰逾期还款,丰田公司进行了实际催收,本院对原告要求任垒杰给付罚息及催收工本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任垒杰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任垒杰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要求任垒杰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刘小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为由,要求刘小娜与任垒杰一起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经过鉴定,案涉《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刘小娜的签字并非刘小娜本人所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垒杰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任垒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133213.53元、逾期利息25427.1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任垒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罚息907.09元及催收工本费12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垒杰所有的号牌为苏K×××××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任垒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任垒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笔迹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小娜垫付,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小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