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德春与阮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春,阮修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001号原告:张德春,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枝江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修勇,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春与被告阮修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春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阮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阮修勇在新疆承包棉花加工厂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6月29日向张德春借款30000元,张德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阮修勇交付,2016年7月19日阮修勇再次向张德春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张德春当天以现金交付。2017年3月28日阮修勇向张德春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阮修勇立即偿还原告张德青借款45000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阮修勇辩称,被告阮修勇对向原告张德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阮修勇否认向张德春借款15000元事实,因为张德春未向阮修勇交付该款项,且张德春庭审时陈述15000元的借款时间和交付方式与诉状记载不一致,所以应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阮修勇在新疆承包棉花加工厂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张德春借款30000元,张德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阮修勇交付,阮修勇无异议。张德春称2016年7月19日阮修勇再次向张德春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张德春当天以现金交付,阮修勇予以否认,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2017年3月28日阮修勇向张德春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春依据被告阮修勇出具的45000元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实际现金交付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0000元,阮修勇抗辩15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阮修勇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当地交易习惯,认定原被告15000元借款事实已发生,确认双方借款合同生效,阮修勇应如数返还借款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阮修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德春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阮修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