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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维强因与被上诉人魏德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维强,魏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苓苓。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上诉人铁维强因与被上诉人魏德宝、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斌,被上诉人魏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君、魏苓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维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份额。被上诉人魏德宝未做书面答辩,但口头答辩称,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正确。魏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1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铁维强驾驶辽PXXX**夏利车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六高中对面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在此路段斜向行驶的魏德宝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前左侧相撞,造成魏德宝、摩托车乘车人魏苓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魏德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铁维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苓岺无责任。魏德宝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魏德宝经济损失合计10738.27元,包括医疗费6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误工费37544÷365×21天=2160.07元、护理费90元×7天=6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另查明,铁维强驾驶辽PXXX**夏利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魏德宝驾驶的摩托车与铁维强驾驶的辽PXXX**夏利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可以认定。铁维强驾驶辽PXXX**夏利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德宝经济损失8390.07元。因铁维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30万元),故魏德宝余下经济损失2348.2元,酌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30%为宜,即704.46元。魏德宝从事餐饮行业,误工工资按餐饮业标准计算。魏德宝的护理费,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因其主张低于该标准,故按其主张计算。魏德宝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定500元。魏德宝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德宝经济损失人民币8390.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魏德宝经济损失人民币704.46元。三、铁维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魏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铁维强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现铁维强仅就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铁维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