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苹、孙红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苹,孙红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苹,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霞,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枣阳市。上诉人周苹与被上诉人孙红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8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凤兰三人存在厮打,又否认上诉人在厮打中受伤(动了胎气)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与事实不符。自己是第一次怀孕,并不知道肚子隐隐作痛意味着动了胎气,这也是上诉人为什么在打架当天在泰兴医院检查。动了胎气并不是能立马见到后果,事后原告为此吃了保胎药想保住小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0079.9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13日,我回娘家报喜期间,我母亲在查看电表时无缘无故受到邻居孙红霞的指责,随即双方由争吵发展为厮打,我在拉架期间,遭到被告的殴打,当时我就感到腹部隐隐作痛。回随州后,虽然做了保胎治疗,但最终没有保住胎儿。被告的行为不但给我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也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红霞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79.9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孙红霞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3日家中突然断电,其女儿周苹便到该社区居民共用的线路电表处检查线路未果,张凤兰又去检查线路时拉开了电闸导致孙红霞家中断电,孙红霞从家里出来看见张凤兰在检查线路,便问是不是拉她家电闸了,张凤兰说不是她拉的。孙红霞说:“不知道是哪个婆娘干的。”,张凤兰认为是在骂自己,便与孙红霞发生了争吵,周苹也从家中出来与孙红霞争吵,继而三人发生了厮打,导致孙红霞多处软组织损失,脑外伤、面部、颈部抓伤,之后被人拉开。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张凤兰进行了罚款200元,对周苹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2016年6月13日周苹在枣阳市泰兴医院治疗,治疗意见:1、予以右手创面清除包扎;2、对症治疗。2016年6月15日周苹在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保胎、引产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840.70元。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理由致不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周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孙红霞发生纠纷后而导致其胎儿流产,故对周苹要求孙红霞赔偿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周苹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苹主张其流产系同被上诉人孙红霞发生肢体接触受伤所致,提供了其受伤当天经枣阳市泰兴医院以及其在随州妇幼保健院住院检查的一系列证据及出院病历。泰兴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上仅记载:右手指外伤,予以右手创面清除包扎。没有其动了胎气的医院诊断证明。随州妇幼保健院出院病历中仅有其胎儿流产的记载,亦没有因系受外伤致胎儿流产的记录。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流产系因外力所致,原审判决以周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肖 瑾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