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天臣与孙存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臣,孙存英,百世(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887号原告:刘天臣,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原告之妻妹,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孙存英,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微纳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告之兄,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万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百世(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春风路618号-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天臣与被告孙存英、第三人百世(天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被告孙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2016年10月23日签订出售广开里XXX房屋合同;2、被告搬出侵占的广开里XXX房屋并支付损失费1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中介处签订买卖广开里XXX号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委托居间方同被告协商,均被索要高额不合理赔偿告终。依据《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款,但也被无理拒绝,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孙存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侵占房屋和违约行为,无需对原告支付任何损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劝服原告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第三人百世公司述称,之前进行协商了四次,原告这边不同意时间过长,被告坚持公积金贷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中介费不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孙存英作为买方,刘天臣作为卖方,与居间方百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介绍购买及出售位于天津市××新区塘沽广开里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1.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00000元。买方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买方须于于2016年10月23日前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地产资金监管中心账户之内,买方贷款。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0月23日,刘天臣收到孙存英支付的20000元房屋定金。2017年1月5日,孙存英与刘天臣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天津市××新区塘沽广开里XXX号,建筑面积51.60平方米,房价款550000元,乙方首付款16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85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550000元,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165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资金监管账户。甲方须于2017年2月5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6月2日,孙存英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房款共计165000元。2017年6月19日,孙存英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自2017年6月20日发放,孙存英已经开始偿还贷款。另查,天津市××新区塘沽广开里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天臣名下,其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完抵押注销登记。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被告已经将房屋差价款30000元交付原告。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诉房屋并支付损失费1万元的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支付差价款30000元,向监管账户中存入首付款165000元,并办理公积金贷款,该贷款已经发放,故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述被告交付首付款逾期及贷款时间过长等问题,因涉及公积金贷款银行工作流程,且被告存入首付款的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并不会影响原告从资金监管账户中取得房款的时间。因为首付款及贷款均须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中,只有在贷款发放并办结过户手续后,才能够从资金监管账户中取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述理由与被告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搬出房屋及租金损失问题,因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系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且提前交付房屋是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对于提前交付也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故因双方买卖合同不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