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委赔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宋建伟与赔偿义务机关新民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伟,新民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26号赔偿请求人:宋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知师,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新民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敏,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宋建伟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新民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辽01**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宋建伟于2017年1月11日以新民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请求该院赔偿其财产损失201.6万元。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认为,该院下发的[2012]执字第1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执行程序合法,赔偿请求人宋建伟认为该院违法执行、要求该院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宋建伟的国家赔偿申请。宋建伟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2、责令新民市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168万元及利息,共计202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宋建伟于2009年3月1日与沈阳市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宋建伟购买位于XX街X号XX栋,210.05平方米的商品房,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09年3月13日,金晟公司与郭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商品房出售给郭XX。郭XX给付了房价款,缴纳了该房的房屋契税并取得了契证。2012年5月23日,郭XX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金晟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新民民二初字第3035号民事调解书,郭XX与金晟公司达成协议:金晟公司在调解书签收后60日内协助郭XX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晟公司未自动履行该调解书内容,郭XX遂申请新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民市人民法院向新民市房产管理处送达[2012]执字第1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处为郭XX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新民市房产管理处据此为郭XX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中查明金晟公司在开发建设和销售楼盘过程中就其开发的250余套房产重复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或抵债协议,所得钱款用于单位工程施工、偿还借款本息等,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即包括本案案涉房屋。该判决认定金晟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法定代表人符X华及实际负责人刘X玉亦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再查明:宋建伟于2015年1月14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郭XX诉金晟公司一案的调解书。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新民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宋建伟无法证明该案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对宋建伟的起诉不予受理。宋建伟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以宋建伟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宋建伟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以宋建伟应向作出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应向一审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宋建伟于2015年8月6日以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被告,以郭XX为第三人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给郭XX的产权证。高新区法院以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郭XX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依据新民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由,驳回宋建伟的起诉。宋建伟于2016年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郭XX诉金晟公司一案的执行措施。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辽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以宋建伟的申请超出执行异议案件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民二初字第3035号民事调解书、[2012]执字第1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辽0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2015]新民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707号行政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新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执字第1544号案件中,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处为郭XX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是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且新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宋建伟主张新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新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宋建伟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宋建伟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