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其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747号原告张其泰,男,汉族,1947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群豹,开封市鼓楼区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1-1)。法定代表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其泰诉被告闫凯、开封市龙亭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原告张其泰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闫凯、开封市龙亭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李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泰的委托代理人高群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闫凯驾驶豫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兴路与三大街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闫凯驾驶的豫B×××××号车所有人为开封市龙亭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50.01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597.28元、交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车损70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06172.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人及车辆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伤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闫凯驾驶开封市龙亭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兴路与三大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闫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开封市快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连枷胸、肺挫伤、颅脑损伤、脑震荡综合征、肩部损伤、右锁骨骨折、右手挫裂伤。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99450.1元。2016年12月30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至恒[2016]鉴字第1612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705元。另查明,豫B×××××号车车主为开封市龙亭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1、医疗费99450.01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80元,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2597.28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每天92.76元,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5、车辆损失705元,有鉴定报告为证;6、施救费800元,有票据为证;7、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上述1-7项共计104972.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凯驾驶开封市龙亭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号车与原告张其泰驾驶的电动在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闫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有效损失不分责任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张其泰的医疗费994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00570.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90570.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90570.01元;原告的护理费259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97.2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7.2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70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502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有效损失共计为104972.29元。因伤情鉴定费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泰各项损失共计104972.29元;二、驳回原告张其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张其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