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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41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胡桃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3年2月17日 文化程度 高中 公民身份号码 513902199302173034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简阳市芦葭惠临村6组39号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林小区东五巷35号 前科 情况 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8日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桑宗林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胡桃在本市天彭镇城市花园2期小区7栋3单元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孝兴的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017年5月6日,被告人胡桃在本市天彭镇朝阳中路245号“战将网吧”门口,采取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邹志恒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0.00元;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00元,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胡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桃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桃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胡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桃向被害人张孝兴的财产损失1340.00元、向被害人邹志恒的财产损失1120.00元予以退赔。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