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柏媛与胡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媛,胡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614号原告:王柏媛,女,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海,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住上海市。原告王柏媛与被告胡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4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尚欠101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一起合作以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兴国县的江源龙廷商住楼,向原告借款作为投资款,截止2014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胡宗海共向原告借款壹佰捌拾万零肆仟元(1804000.00元),约定月息2%,壹年内还清。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宗海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王柏媛、被告胡宗海与案外王卓元合作开发兴国县“江源龙廷”项目。2011年“江源龙廷”项目终止,原告王柏媛、被告胡宗海与案外王卓元于2011年5月19日就该项目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胡宗海尚欠原告王柏媛1100000元,被告胡宗海于是向原告王柏媛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金1100000元,月利率20‰。此后被告胡宗海未还款。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就该笔债务重新结算,被告胡宗海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本金1804000元,月利率20‰,借期一年。后被告胡宗海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王柏媛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系原、被告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所以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柏媛借款180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14元,由被告胡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颖审判员 温 斌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