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4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周毅、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毅,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年,曾许求,龚新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4执575号申请执行人周毅。被执行人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柏年。被执行人曾许求。被执行人龚新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毅与被执行人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柏年、曾许求、龚新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依法将桂林市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变更为周毅占49%股权,柏年占25%股权,曾许求占26%股权,另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 曦审判员 李付军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建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