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爱国与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国,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1104号原告:林爱国,男,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俞秀萍,该公司经理。原告林爱国与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翔聚公司的办公场所长期关闭,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802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8802.30元(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以上共计866825.36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翔聚公司承包中卫市香山湖东侧景观水系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地形塑造、装运土方、堆岛填方、洗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开始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76420元。经测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264443元,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788023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翔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原件,该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的代理人雍灵芝的签名。加盖被告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是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被告制作的决算单复印件,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内容与本院从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调取的《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报告书》中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是本院从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调取的《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报告书》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是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领条、领款单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复印件,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证明的事实是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是本院的(2017)宁050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原件,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询问被告涉案工程代理人的录音光盘及提取的笔录,录音内容可以与原告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翔聚公司承包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的中卫市香山湖东侧景观水系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地形塑造、装运土方、堆岛填方、洗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1份,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单项承包。2014年6月27日,原告组织人员和施工机械开始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15日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6420元。2015年4月4日,支付工程价款20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单位的雍灵芝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中卫市香山湖东侧水系工程(林爱国)决算单”1份,确认原告施工的挖运土方工程量为70359立方米、堆岛填方工程量为12927立方米,洗坡工程量为23000平方米。2016年5月18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中卫市香山湖东侧景观水系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作出《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报告书》。该报告书中确认的原告施工的挖运土方工程的单价为13867.7元/1000立方米,堆岛填方工程的单价为7095.73元/1000立方米,洗坡工程的单价为1275.5元/10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788023元,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翔聚公司承包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的中卫市香山湖东侧景观水系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地形塑造、装运土方、堆岛填方、洗坡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对建设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已经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量给原告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中卫市香山湖东侧景观水系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报告书》中认定的工程单价,结合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挖运土方工程量为70359立方米,工程价款为975717.50元,堆岛填方工程量为12927立方米,工程价款为91726.50元,洗坡工程量为23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93365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360809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总额按照1264443元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7642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价款7880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故被告应当从上述日期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2017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775元(788023元×4.85%/12×15个月)。被告翔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爱国工程价款78802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775元;二、驳回原告林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8元,由原告林爱国负担374元,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94元;财产保全费48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翔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广胜人民陪审员高博人民陪审员李有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卢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