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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苑宝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宝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宝石,男,1957年9月10日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宝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5时许,在大城县某村被告人苑宝石与被害人焦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苑宝石用凳子将焦某1的嘴部打伤,致被害人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焦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6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焦某1的经济损失,焦某1对苑宝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宝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1的相应陈述、证人殷某、苑某、焦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轻伤案件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苑宝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苑宝石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苑宝石被宣告缓刑后,不会对居住村街造成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宝石故意非法损害焦某1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苑宝石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苑宝石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评估意见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宝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增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