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珉、孟丽娟与温揆、刘冰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珉,孟丽娟,温揆,刘冰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449号原告:周珉,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娟(系周珉配偶),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镱(系周珉儿子),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孟丽娟,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温揆,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冰莹,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珉、孟丽娟诉被告温揆、刘冰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娟及周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镱,被告温揆、刘冰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珉、孟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客厅落地门上的雨篷、窗台雨篷以及院子围墙增高部分的墙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2016年8月被告擅自对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天井进行改建,先后搭建雨棚扩建天井围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天井的原始使用结构,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也向被告出具了整改通知书,被告仍不予配合。现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温揆、刘冰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基于相邻纠纷,被告未妨碍到原告的权利,围墙的增高部分和门窗上的雨篷没影响到原告的权利,相反被告是为了遮挡楼上的坠落物防止小孩受伤。且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已经处于这个状态。现被告在围墙上安装了摄像头和尖顶,安全系数较高。故围墙增高部分和门窗上安装的雨篷不是违建,原告无权要求拆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2016年8月被告对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天井进行改建,先后在南面的天井的窗户及客厅落地门窗上搭建雨篷,并对天井的围墙进行了扩建和增高。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督促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拆除违建,自行改正。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现被告先后在南面的天井的窗户及客厅落地门窗上搭建雨篷,并对天井的围墙进行了扩建和增高,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认为围墙的改造系向上家购买时就处于现在的状态,不同意整改和拆除的辩称,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且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并实际使用,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揆、刘冰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面天井内客厅落地门上的雨篷、窗台雨篷以及天井围墙增高部分的墙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温揆、刘冰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