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923号原告:陈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梁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广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货款44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134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某网站购买了24瓶“宝佳妮pogany丰挺魅力调理精油”,单价132元,总价3168元;2015年2月5日在某网站购买了6瓶“静佳丰胸美乳防下垂疏通胸部血液循环调精油”,单价218元,总价1308元。其中“宝佳妮pogany丰挺魅力调理精油”宣传具有改善胸部下垂、具有丰胸美胸的效果。“静佳丰胸美乳防下垂疏通胸部血液循环调精油”宣传具有还原健康丰盈的曲线、丰胸瘦身、提升胸部轮廓、防止胸部下垂和促进胶原蛋白再生的效果。为女朋友购买以上该产品坚持使用近2年时间,没有任何效果。后来经了解得知,以上两款产品都是普通化妆品,根本不具有网站所宣传的效果,而且产品包装上也没有上述功效。原告由于相信某的品牌才购买,但没想到某也会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了金钱损失和心里伤害。被告某公司辩称,1、通过查询原告的购买订单及发票信息并未显示原告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产品宣传方面的相关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2月5日,而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后该院将本案移至本院审理),未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于2015年2月1日在某网络平台上以517×××@qq.com的账号分12次购买了“宝佳妮pogany丰挺魅力调理精油”24瓶,单价132元,总价3168元,有订单和支付宝交易回单为据。于2015年2月5日在某网络平台上以517×××@qq.com的账号分3次购买了“静佳丰胸美乳防下垂疏通胸部血液循环调精油”6瓶,单价218元,总价1308元,有订单和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为据。由于涉案商品的收货人及订单付款人均为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购买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静佳丰胸美乳防下垂疏通胸部血液循环调精油”和“宝佳妮pogany丰挺魅力调理精油”没有宣传的功效,被告涉嫌虚假宣传,但未能对其主张的使用后无效果进行举证,亦没提交有关行政部门认定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的权威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致原告陷于错误并因而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嘉杰何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