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王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王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51号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夏传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告王永,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李浩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9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一、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替代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的金种子产业园项目是由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该项目的二标工程是由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吊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2015年1月14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分包工程总价为219500元,已支付140000元,下欠79500元。被告王永答辩称,原告吊装的行车梁不平,后期我又花了十几万维修费。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的印章并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14日,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二标段1#、2#酿造车间工程;价款20610924.99元等。双方还就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王永。2015年1月14日,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种子产业园项目经理部、王永与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范围、面积、价款、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王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种子产业园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名。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元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论为:总价款219500元,已支付140000元,下欠79500元。金种子生态产业园(酿酒基地)二标段1#、2#酿造车间工程于2016年元月经验收合格。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29073.52元。庭审中,被告王永称多次加盖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种子产业园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向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工程款,法庭责令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庭后三日内核实,书面给予答复,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答复。原告自认没有施工资质。庭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王永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上甲方处(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是否鉴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和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种子产业园项目经理部、被告王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王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610924.99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29073.52元,其无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应在欠付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一条第(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天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9500元;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王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