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红牛化肥厂与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红牛化肥厂,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06行初36号原告东海县红牛化肥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李埝乡工业园区。投资人解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光、马柳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富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太,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彦合,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海县红牛化肥厂(以下简称红牛化肥厂)不服被告东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市监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光、马柳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彦合、臧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2日,被告东海市监局作出东海县市监案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红牛化肥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不合格复合肥料,罚款71900元的处罚。原告红牛化肥厂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以产品不合格为由对原告当日生产的120吨复合肥料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隔一年后才解除强制措施。2016年3月22日,被告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原告82吨复合肥料并处罚款71900元。原告生产的120吨化肥是半成品,且堆放在半成品区,被告认定为成品并据此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海县市监案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投递员证明;2.现场照片;3.委托加工合同;4.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东海市监局辩称,一、李本州无权代表红牛化肥厂,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由李本州变更为解修建,在无解修建到庭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判定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志。二、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于同年3月25日送达,且已明确告知起诉期限,原告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向本院提交案件卷宗材料,法律、法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扣押、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产品为成品事实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起诉期限;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2-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中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因原告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东海质监局(现为本案被告)接举报对原告红牛化肥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对北亿、撒可富及撒内尔三种复合肥进行抽样取证并登记保存。经东海县产品质量鉴定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月10日,该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原告生产北亿复合肥38吨,货值金额64600元;撒可富复合肥38吨,货值金额68400元;撒内尔复合肥44吨,货值金额79200元。以上三种复合肥均未销售。原告向该局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同日,东海质监局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封,并于3月19日转为扣押。4月14日,东海质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5月8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原告提出了涉案复合肥系当天生产且为待检产品等申辩意见,被告未予采纳,并予以回应。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为由将案件移送东海县公安局处理。该局审查后认定撒可富复合肥标记与事实不符,剩余两种复合肥货值金额达不到立案标准,遂将案件退回。2016年2月22日,被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同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亦未申请听证。3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26日裁定驳回起诉,要求其对两个行政行为分别立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红牛化肥厂的投资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由李本州变更为解修建。诉讼中,经本院核实,解修建未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但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26日被要求分别立案,此期间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红牛化肥厂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但提起本案诉讼并非现投资人解修建真实意思,原投资人李本洲仍以红牛化肥厂名义从事法律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予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生产的北亿、撒内尔复合肥经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对于产品的数量、货值以及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判定该两种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生产不合格产品属行政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不合格产品并处719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接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的事实经原告确认,因听证、移送管辖等事由延长办案期限的,均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同时保障了原告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在解除强制措施一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均已送达,程序合法。对原告受委托生产的诉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即法律约束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并未将受委托生产排除在外。原告主张其受委托生产,但无证据证明委托方委托其生产不合格产品,即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与委托方有关,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涉案复合肥系半成品的意见,在案证据证实北亿、撒内尔化肥存放在成品区,均包装完整,内有产品合格证。原告称系当日生产的半成品,尚需检验、回炉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查封、扣押程序不合法的意见,因该行政强制措施与被诉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而原告已另案起诉,不再理涉。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红牛化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竞娇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