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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吴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刘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吴某、刘某及辩护人常长生、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刘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本市玄武区盛和家园、栖霞区润康苑、荣康苑等地以“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截至2015年12月,���组织内部参与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李某在该组织内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吴某在该组织内先后担任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被告人刘某在该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本案情节相对较轻,刘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吴某、刘某在本市玄武区盛和家园、栖霞区润康苑、荣康苑等地以“连锁经营”、“1040阳光工程”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购买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在组织内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等,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委总管”、“能力窗口”、“家庭会窗口”、“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截至2015年12月,该组��内部参与人数超过30人。被告李某在该组织内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吴某在该组织内先后担任“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被告人刘某在该组织内担任“自律总管”。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5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某、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刘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某1、贾某、赵某1、袁某、檀某、徐某、吴某1、张某1、江某1、周某、陈某、唐某、江某2、赵某2、陆某、丁某、江某3、余某、朱某、张某2、吴某2、李某2、李某3、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人员名单,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刘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案情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李某、刘某适用缓刑,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