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685王慧与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685号原告:王慧,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生,住涟水县。被告:俞伟,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会仁,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慧诉被告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与被告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会仁、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俞伟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俞伟辩称:被告的父亲俞会仁于2008年11月12日注册一个叫涟水县朱码镇永多玻雕工艺品门市部,经营者是俞会仁,经营主要是玻璃雕刻和移门,一直以来都是他一个人经营,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后来发展成恋爱关系,本来双方2017年8月份结婚,因为原告和被告是年轻人,并且文化知识比较高,他们认为俞会仁的业务应当扩大,因此他们两人就参与进来经营,并于2015年春天在俞会仁门市北边隔几家租了场地并搭建了厂房,俞会仁为此共计投入30余万元,其厂房的设备也是由俞会仁出资购买,王慧也有资金投入,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投入的钱都购成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经营有1年时间不成功,当时约定盈利的话也分给原告适当利润,在移门厂经营过程中,王慧在厂里负责管理,因此,原告主张的170000元数额中,只有20000元是借款,俞会仁存的80000元与原告无关,其余的不能证明是借款,是合伙资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4月24日订婚。原告王慧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6月21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俞伟支付20000元、28000元。被告俞伟先后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本金的10%。审理中,原告王慧提供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俞伟2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支取现金79500元,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俞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俞伟说:“如果你起诉赢了十几万也就是一摞纸……”,用以证明被告俞伟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转账不能证明是借款,支取现金79500元与被告无关,微信中没有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伟出具欠条的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俞伟应予归还。被告虽辩解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俞伟的48000元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俞伟的20000元均是合伙资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汇款、转账给被告俞伟的款项均是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伟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提到“如果你起诉赢了十几万也就是一摞纸……”,即使被告俞伟向原告借款十几万元属实,原告仍应对其借款的金额、款项交付等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4月14日从其银行卡上支取的现金79500元,是用于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的,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其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具有关联性,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俞伟应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慧借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王慧负担900元,被告俞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保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