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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湃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湃,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284号原告彭湃,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湃诉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杨云、人民陪审员熊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毛嶷帆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30479元(截止至2017年7月3日止共875天,此后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8287元(截止至2017年7月3日止共875天,以后的违约金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58287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就开发项目需要借款事宜签订了编号为长开合[2015]013号《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为400万元,但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2、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将资金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3、计息日期以原告实际转账至被告指定账号之日开始,按税后15%的年利率计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被告按借款本息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2015年2月9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从自己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22)向被告指定的账户(80×××12)转账370万元,完成了资金给付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但款项到位后,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直到今日都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3日止,被告欠付利息高达133万余元,违约金达79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双方的借款合同是被告名下东方新村项目负责人易君与原告签订,实际上转账只是通过公司,最终收取人是易君;2、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城建公司由于开发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8日,原告(被借款方)作为乙方,被告(借款方)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一、借款数量及借款来源:1、暂定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二、借款支付方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半个月内将资金转账至甲方指定账号。三、借款利率:计息日期以乙方实际转账至甲方指定账号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税后百分之十五的年利率计息,每季末支付利息。四、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该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可以先期偿还,借款期限到期时,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剩余欠付利息。逾期未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甲方按借款本息每日千分之三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了370万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湃与被告长沙城建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7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进行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借期内利率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370万借款转账至被告方指定账户,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经计算为277500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根据上述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又主张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按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的金额为1815466元。对于后续利息和违约金从2017年8月25日起,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直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湃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二、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湃一次性支付至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09296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6日起,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直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1元,由原告彭湃承担323元,由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5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熊立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嶷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