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志诚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肥志诚蜂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532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总部研发园1号楼24层。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志诚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蔡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行狐公司)与被告合肥志诚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诚蜂业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被告志诚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在天猫店铺登载致歉申明;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019.9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电商公司,在天猫开设“妖精的口袋旗舰店”女装店铺;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一款蜂蜜未经许可剽窃了原告的一幅美术作品后进行简单修改,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在天猫平台和线下实体店进行品牌直销(本案仅就被告天猫平台宣传销售进行起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被告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使用,商品销售数量高达一万多件,数量巨大,侵权获利大,侵权影响范围广泛、侵权性质恶劣,负面影响极大,侵权后果严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志诚蜂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双方涉案图片从主体、主题、色彩、结构均不一致,并不能说明被告侵犯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即使被告使用的图片引用了涉案图片中的某一个细节,也不能说明被告侵犯了该图片的著作权;4.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源文件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两份、(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613号公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955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三张等证据,被告志诚蜂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行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联合国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天猫网站“妖精的口袋旗舰店”经营者为行狐公司;“妖精的口袋官方微博”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新浪微博发表了一幅作品。原告当庭展示该幅作品的源文件光盘,显示该文件的创作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还具体显示了分层信息等。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元超向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内���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陈某、张某郝元超使用公证处河西分部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通过IE浏览器登录天猫网(××),搜索后进入“顾公旗舰店”,并在该店浏览了商品名称为“顾公蜂蜜纯便携袋装天然农家自产240g野生土百花蜂蜜”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促销价为39.9元,月销量为3323件,在商品详情中展示了该商品的外包装和内包装图片,后郝元超通过该店铺购买一份该蜂蜜,付款39.9元,并于庭审时提交了购买的蜂蜜,被告认可是其销售的商品,蜂蜜外包装盒与内包装袋上均为同一幅图片《后IN象派》,与原告微博发表的图片经比对,《后IN象派》上女孩造型、色彩、结构与原告图片基本一致,仅增加了一对翅膀,个别细节存在差异。被告辩解称原告图片忠女孩的背景是美国66号公路与《后IN象派》背��中的仙人掌、树、蜜蜂均不相同,但从该图片旁边的文字介绍“女魔头”及女孩所占该幅图片的比例来看,女孩为图片的重点。为此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613号公证书一份,原告支出公证费940元。2017年3月6日,郝元超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告天猫店铺销售的商品“【3罐装】顾公蜂蜜纯便携袋装天然农家自产3*240g野生土百花蜂蜜”页面进行了公证,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促销价为49.9元,月销量为10144件,为此,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955号公证书一份,原告支出公证费104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网页截图显示,该商品4月促销价为29.9元,月销量为1233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017年6月2日,原告申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涉案商��6月促销价为29.9元,月销量为262份。被告志诚蜂业公司以美术作品《后IN象派》著作权人的身份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67006”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商品已下架,但仍有库存。另查明,被告志诚蜂业公司于1996年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养蜂生产、加工;蜂产品等。被告当庭陈述其天猫店铺“顾公旗舰店”成立时间为2013年,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被告生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电子源文件以及其通过新浪微博发表作品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依据。被告虽然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登记日期和最早发表日期均晚于原告在新浪微博上发表涉案作品的时间,且被告未提供作品底稿,故对其主张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及被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涉案作品是其委托的第三方设计公司设计并提交了《设计委托合同书》,因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可另案起诉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天猫店铺“顾公旗舰店”展示、销售的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主体与原告图片主体基本一致,仅个别细节存在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自认涉案商品仍有库存,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天猫店铺登载致歉申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被告陈述销售涉案商品处于亏损状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1.截至2017年2月23日,2月涉案商品的促销价为39.9元,月销量为3323件;截至2017年3月6日,3月涉案商品的促销价为49.9元,月销量为10144件;截至2017年4月26日,4月涉案商品的促销价为29.9元,月销量为1233件;截至2017年6月2日,6月涉案商品的促销价为29.9元,月销量为262件。据以上不完全统计涉案商品的销量达14962件,销售额接近70万元;2.原告为本案支出购物费39.9元,公证费1980元;3.被告既是生产者,也是销售者。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网店销售记录及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志诚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涉案商品库存;二、被告合肥志诚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合肥志诚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