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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62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包金平、吴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包金平,吴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6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主要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被告:包金平,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通州市。被告:吴友英,女,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通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包金平、吴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霏、徐漾,被告包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235879.99元、逾期利息10385.39元、逾期罚息1083.31元及逾期复利403.9元(暂计至2017年6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4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配套易贷款,并填写《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该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2017年1月10日起,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目前贷款已逾期5期。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包金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应该还钱的,但在生意过程中被人骗了好多钱,目前经济很困难,刚刚把员工工资还清了,现在已经停产,房屋已经出租了,等收到租金才能还这笔钱。被告吴友英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包金平、吴友英(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额度255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即18.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36期,每月10日为还款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合同地址为约定一方或司法机关向另一方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向该地址寄送即视为送达。2016年9月14日,被告包金平、吴友英填写《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申请支付前述贷款至被告包金平账户。2016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贷款255000元发放至被告包金平账户,年利率为14%,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还款,从2017年1月10日开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9日后再无还款。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截至2017年6月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46265.38元(其中本金235879.99元、利息10385.39元),罚息1083.31元及复利403.9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为被告包金平、吴友英提供了银行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清偿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到期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吴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平、吴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5879.99元、并支付利息10385.39元,罚息1083.31元及复利403.9元。二、被告包金平、吴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逾期罚息,自2017年6月4日起,以24626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金平、吴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1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修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