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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青岛向荣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向荣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518号原告:青岛向荣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郭庄社区A-0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83746940E。法定代表人:胡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保产业基地钱崮山三路1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5754145W。法定代表人:RaviVenkataSivaRamakrishn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向荣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向荣公司)与被告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下称伊利诺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杰、张晓帆及被告伊利诺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苏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荣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伊利诺易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订购合同,伊利诺易公司订购我公司砖机打带机16台,合同总价款1600000元。我公司已按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并通知伊利诺易公司提货,伊利诺易公司至今未提货。要求伊利诺易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即480000元预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双方再未重新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经本院当庭释明,向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伊利诺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0000元。伊利诺易公司辩称:与向荣公司签订订购砖机设备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由于向荣公司未按期向我公司交付砖机设备,我公司已向向荣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所以应驳回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向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订购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货前支付30%的货款。证据二、催款函一份及快递回执,证明向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要求伊利诺易公司支付预付款。证据三、双方邮件往来打印件,证明向荣公司砖机设备制作完成,多次向伊利诺易公司催要设备款,伊利诺易公司回复称因为市场原因暂停生产设备,违约责任在于伊利诺易公司。证据四、设备明细清单一份,证明16台砖机设备所购配件价值共计1055664.57元。伊利诺易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辩称其中一部分砖机配件并非伊利诺易公司订购砖机所用配件。伊利诺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5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7日,伊利诺易公司向向荣公司询问砖机设备制作情况,向荣公司答复已完成4台可供交货,同年5月15日的邮件伊利诺易公司向向荣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之意。向荣公司经当庭质证,对伊利诺易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伊利诺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砖机设备配件明细清单,伊利诺易公司辩称无法证明系为伊利诺易公司制作砖机设备所用,对此向荣公司提交了所购砖机配件的购买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购买的砖机配件及购买时间。伊利诺易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明细清单虽系向荣公司单方制作,砖机配件购买时间已经本院审核,所以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审理中,向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16台砖机打带机设备的制造成本、制造人工费用及余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予以受理。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向荣公司与伊利诺易公司签订订购砖机合同。合同约定,向荣公司向伊利诺易公司订购货号为WP-011-11-PSJB2H3A16型号的捷达砖机设备打带机共16台,每台价值100000元,交货期限为同年2月28日前交付4台,同年3月20日、4月20日前各交付6台。交货地点为伊利诺易公司仓库。付款条件为货前付30%,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付30%。合同签订后,向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伊利诺易公司交付砖机设备,伊利诺易公司亦未向向荣公司支付砖机设备款,致向荣公司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4月17日,伊利诺易公司给向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年前向向荣公司订购的16台砖机,要求2月份完成4台,3月、4月各完成6台,客户急着要4台设备,何时交付4台砖机设备。向荣公司回复邮件称4台砖机(含国产机头)已完成,要求伊利诺易公司验货付款。2015年5月15日,伊利诺易公司向向荣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市场原因,正在贵公司制作的16台砖机设备暂停,后续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8月12日,向荣公司给伊利诺易公司发邮件称目前带盘车已卖给伊利诺易公司6台,其他的可以作为向荣公司的库存处理。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要求伊利诺易公司负担配套部分的成本费用408000元。8月18日,伊利诺易公司回复向荣公司,同意接受向荣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即接受价值408000元的砖机设备配件,但要求向荣公司提供图纸及每个配件的清晰标识,以便于清点。事后,向荣公司未提供该批配件的图纸等。2016年4月15日,向荣公司向伊利诺易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16台砖机设备已制作完毕,请7日内支付30%预付款即480000元以及70%提货款1120000元。审理中,根据向荣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向荣公司申请项目进行评估。意见为:16台砖机设备材料成本为978725元,制造费用260782元,余值320000元。评估报告已当庭出示,向荣公司对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伊利诺易公司提出异议并辩称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部分配件并非其订购的砖机所用,其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到向荣公司对涉案的16台砖机设备制作情况进行了查勘,经现场查勘,向荣公司车间内存放了制作砖机设备的零散部件,未发现有制作完毕的整机设备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未履行,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责任如何承担。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荣公司与伊利诺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前30%,交货地点为伊利诺易公司仓库”,货前30%中的“货前”是指设备制作过程中还是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根据通常理解,设备制作过程中所付款项应属预付款,而设备制作完毕后所付款项应属支付设备款。结合本案,合同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向荣公司向伊利诺易公司交付砖机设备4台,2015年4月17日伊利诺易公司向向荣公司催促要求向荣公司交付首批4台砖机设备,向荣公司回复函中称4台砖机设备已完成,要求伊利诺易公司验货付款。可见合同中的货前30%应是向荣公司首批4台砖机设备制作完毕并经伊利诺易公司验收至交付前伊利诺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向荣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先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至于向荣公司的砖机设备是否已制作完毕且具备交付条件,双方说辞不一。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向荣公司对制作砖机设备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发现有制作完毕的砖机设备整机。向荣公司又称砖机设备主体已经完成,配套部分尚未安装,只要伊利诺易公司支付约定的设备款可立即安装完毕,伊利诺易公司对向荣公司所称未认可,向荣公司所称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砖机设备的义务,且砖机设备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亦不存在。本院认定向荣公司未履行首期交付4台砖机的合同义务,伊利诺易公司亦未履行支付30%设备款的付款义务。双方之后再未重新约定设备交付期限及付款期限。向荣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双方所签合同已过履行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责任在向荣公司,向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向荣公司如有损失应自行承担。至于向荣公司申请评估问题,庭审中,向荣公司向本院提出对16台砖机设备的制作材料成本、制作人工费用及余值进行评估。虽然向荣公司内尚有制作砖机设备的各种配件,但向荣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伊利诺易公司交付完整的砖机设备,所以向荣公司对砖机设备整机所需材料成本等申请评估,其评估结论与本案诉争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向荣公司要求伊利诺易公司承担违约损失7600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伊利诺易公司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向荣自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审 判 员  韩 雨代理审判员  刘青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