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北京送变电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送变电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3民初292号原告:北京送变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明源东街20号。法定代表人:马增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明源南街4号楼4单元6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送变电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北京送变电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修建铁路经有关方同意后,由被告出资对新建神华准池铁路沿线原有的输电线路进行迁改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告北京送变电公司(乙方)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准池铁路三电拆迁项目部(甲方)及案外人涉案输电线路业主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丙方)三方就新建神华大准至朔黄铁路联络线,铁路交叉穿越500千伏托源Ⅰ、Ⅱ、Ⅲ、Ⅳ回输电线路迁改工程,订立《新建神华准池铁路沿线输电线路迁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北京送变电公司承接新建神华大准至朔黄铁路联络线,铁路交叉穿越500千伏托源Ⅰ回203#-205#段、Ⅱ回206#-208#段、Ⅲ回209#-211#段、Ⅳ回208#-211#段输电线路迁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9100000元,其中Ⅲ回209#-211#段若干2013年6月20日前迁改完成,甲方(被告)奖励乙方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的结算)为合同订立后,迁改500千伏托源Ⅲ回209#-211#段电力线路前,支付总费用的50%。Ⅲ回209#-211#段迁改完成后,支付总费用的45%。工程验收合格,乙方交付甲方竣工资料后,甲方按合同总价5%支付乙方尾款;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涉案输电线路施工地点在右玉县。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输电线路迁改工程,至2014年10月29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而后涉案输电线路移交给丙方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在此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为被告出具了总价为1990万元的发票(含奖励的80万元)。至2015年12月8日止(最后一次付款),被告陆续支付了173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60万元,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由于《民事诉讼法》将建设工程纠纷纳入不动产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在案,请依法判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争合同是由被告与北京送变电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新建神华准池铁路沿线输电线路迁改工程合同》(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和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法人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诉争合同第七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此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为此,特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原告所述建设工程纠纷纳入不动产案件的管辖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诉争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因此本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新建神华准池铁路沿线输电线路迁改工程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被告住所地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但该解释是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开始实施,而诉争合同已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因此本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件,故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库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