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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刘见,武汉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五檀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见,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珞狮路210号博文花园16号楼一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见、武汉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诉讼主体有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刘见是同益润公司开展租赁业务,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刘见应向承租人益润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义务人。一审没有阐述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益润公司进行项目成本控制及具体工程实施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费用,一审偏离该约定,毫无依据地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错误,该规定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是支付责任主体,更不能说明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刘见辩称,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和益润公司,该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该项目部是市政公司所设立,其对外的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冯健是项目部副经理,市政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健与其无关,那么冯健代表项目部与刘见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市政公司应当对冯健的行为承担责任。冯健在本案工程中代表项目部对外采购原料的行为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市政公司对冯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当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同样的处理。本案工程的所有施工对外都是以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市政公司的组织下施工,所有资料都由市政公司汇总,报账的发票都要交给市政公司,以前支付的租赁费用也是由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给刘见,所以市政公司是本案租赁费的支付主体。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市政公司是支付主体,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是联合施工,一审判决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共同向刘见支付租赁费17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道公司辩称,与市政公司联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航道公司的下属公司,是内部约定,其不是分包合同,只是帮助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益润公司未作答辩。航道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航道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刘见提交的租赁合同签署人陈长,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没有湖北省港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项目部授权,更没有项目部结算凭证,其债务真假无法核实,一审仅凭租赁合同认定事实显属错误。刘见提交的与陈长签订的租赁合同注明履行时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说明租赁机械是为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二期工程提供服务,与上诉人无关,且即使据此租赁合同存在债务,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刘见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刘见辩称,45000元租赁费是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一期的工程费用,一期工程是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联合共同施工,租赁合同是一期工程负责人陈长签订的,而且机械使用情况的汇总人王道才、姚国兵都是航道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上诉人航道公司与市政公司共同支付刘见的租赁费45000元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政公司辩称,湖北杭瑞高速HRTJ21合同段一期工程实际施工方是航道公司,一审判决的45000元租赁费经与航道公司核实为一期工程的租赁费,但具体数额其无法确认。益润公司未作答辩。刘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市政公司、益润公司、航道公司支付其机械设备租金25067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设立的“湖北省港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工程名称:杭州至瑞丽高速公路湖北阳新至通城段第HRTJ21标段一期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通城县”,冯健为现场代表。2009年5月7日,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工程名称:杭州至瑞丽高速公路湖北阳新至通城段第HRTJ21标段二期路面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通城县”。2010年1月10日,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工程名称:杭州至瑞丽高速公路湖北阳新至通城段连接线工程HRLJX-4标段;工程地点: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同时成立二期工程项目部,张文桥为经理,冯健为副经理。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租用刘见压路机,2010年5月8日工区负责人陈长签字确认租金45000元。2017年1月10日,冯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长是工区负责人及欠租金45000元属实。二期工程项目部租用刘见压路机,2010年冯健签字确认租金170000元。以上租金一直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刘见与市政公司共同申请追加益润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刘见同时追加航道公司为被告,要求益润公司、航道公司与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下欠刘见租金应由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共同支付,所欠款项170000元在2010年结算后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经刘见催讨后仍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自2014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共同成立二期工程项目部行使管理职能,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共同负责。二期工程项目部租赁刘见的压路机,所欠租金应由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共同支付。所欠45000元在2010年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经刘见催讨后仍未支付,应自2011年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5%×2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刘见支付租金17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共同向刘见支付租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9.5%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上述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及HRLJX-4合同段建设单位是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市政公司中标后是该合同段的施工单位。2008年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设立的“湖北省港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联合施工合同”,联合施工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约定:联合施工合同项目采取由市政公司进行项目协调,航道公司进行项目成本控制的合作方式,由航道公司代表在市政公司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资源完成全部一期土建合同内容。双方施工管理代表指定肖开乾为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冯健为航道公司现场代表。2009年5月7日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联合施工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二期路面工程,约定:联合施工合同项目采取由市政公司进行项目总包管理,益润公司进行项目成本控制及具体工程实施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费用的合作方式,由益润公司的代表在市政公司的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等资源完成本合同内容。双方施工管理代表指定张文桥为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冯健为益润公司现场代表。在上述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对外均以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见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2月陈长代表项目部与刘见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刘见的压路机作业,月租金15000元。2010年5月、7月冯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刘见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刘见的压路机、装载机并由刘见配备操作手2名在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内完成二期路面压路任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项目部根据工程计量及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对刘见进行付款,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刘见催告仍未支付的,逾期付款金额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结算,承租人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共欠付刘见一期租赁费45000元,二期租赁费170000元。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航道公司设立的“湖北省港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健为其现场代表,现场代表根据授权以航道公司名义全权负责杭瑞高速公路第二十一标一期土建工程事宜,法律后果由航道公司承担。2017年1月10日冯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长系原湖北省港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瑞高速公路21合同段一期工程二工区现场负责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与益润公司共同对下欠刘见的租赁费17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二期路面工程施工项目是由市政公司总承包并进行总包管理,与益润公司联合施工,益润公司进行项目成本控制及具体工程实施并承担相应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益润公司的代表在市政公司的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等资源完成施工合同内容。在施工现场,对外均以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本案益润公司的代表冯健与刘见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在市政公司的授权下进行,项目部租赁刘见压路机、装载机施工的路段亦是在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联合施工的工程路段范围内,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授权人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双方各派出代表共同经营管理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二期路面工程施工作业,对合同的履行均享有利益,故一审判决市政公司与益润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刘见的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冯健与刘见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一审仅判决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刘见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该项判决的认可,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基于其与益润公司之间“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联合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刘见。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与航道公司共同对下欠刘见的租赁费45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是由市政公司总承包并进行总包管理,与航道公司联合施工,航道公司进行项目成本控制。双方约定航道公司的代表在市政公司的授权下组织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资源完成全部一期土建合同内容。在施工现场,对外均以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虽然与刘见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陈长,但经冯健确认其为一期工程二工区现场负责人,且根据工程机械使用情况的记载,租赁的工程机械确用于工程施工,故陈长与刘见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代表市政公司、航道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授权人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双方各派出代表共同经营管理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HRTJ21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施工作业,对合同的履行均享有利益,故一审判决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刘见的租赁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见的机械租赁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刘见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其于2016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其与陈长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鉴于市政公司、航道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从2016年6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按双倍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基于其与航道公司之间“联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联合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刘见。综上,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市政公司与航道公司共同支付刘见双倍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二、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益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刘见支付租金17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三、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刘见支付租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刘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湖北省航道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