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祖志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祖志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86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志轩,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祖志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峰、被告祖志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033.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0时50分许,李伟强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巩义市回鲁大道行驶至回郭镇硕邦电缆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祖志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祖志轩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坐在路东侧石台上的行人朱小亭发生相撞,致祖志轩及朱小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伟强、祖志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小亭无责任。因豫A×××××小轿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后朱小亭将原告告上法庭,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朱小亭各项损失45277.49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42067.73元,),现原告已按照该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李伟强驾驶的豫A×××××小轿车,祖志轩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多承担的部分21033,87元,可以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如诉。祖志轩辩称,原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豫A×××××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没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无证驾驶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行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0时50分许,李伟强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巩义市回鲁大道行驶至回郭镇硕邦电缆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祖志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祖志轩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坐在路东侧石台上的行人朱小亭发生相撞,致祖志轩及朱小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伟强、祖志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小亭无责任。因豫A×××××小轿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后朱小亭将李伟强、祖志轩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朱小亭各项损失45277.49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42067.73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已按照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志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21033.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祖志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路中宪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