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臣诉被告李某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臣,李某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898号原告刘某臣。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李某会。原告刘某臣诉被告李某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喇嘛洞开方正门窗门市,2017年3月我为被告家做彩钢房及门窗。被告给付我12000元,下欠4500元,我两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7年4月22日下午,我又去被告家要款,被告不但不给,还出手打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想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来顶补我的经济损失。原告以索要工程款为由,私自摘下我的正门,我上去阻拦。我放开他的双手时,还在我家大闹两个小时走的。我反诉,请法院驳回其请求。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在喇嘛洞镇本街村开办方正门窗门市。2017年3月原告给被告李某会家装修。装修完后因工程结算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曾去被告家索要工程欠款多次。2017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又去被告家催要装修的欠款,原被告因装修欠款、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执,15时21分许原告动手摘已装修好的被告家的门,15时21分多被告前去阻止,用胳膊夹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按倒在被告家门的台阶上。15时27分许被告松开原告,原告上被告家房内,抽了一支烟,又喝了矿泉水。后来有人报警,喇嘛洞镇公安派出所的干警前来处理。4月22日17时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1、头部损伤。2、颈部损伤。3、胸部损伤。花医疗费1354.46元。2017年7月17日建昌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称起诉公安局)。关于民事赔偿经公安派出所调处未果。另查明,原告刘某臣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李某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辽1422民初1899号受理此案,本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书、病历、药费收据、公安派出所的影像资料和卷宗材料及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家装修,如果被告欠原告装修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明知多次索要未果情况下,就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自己再向被告催要,而在催要的过程中,不应当一气之下动手摘被告家的门,此门虽是原告装修的,但已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从而引起事端,原告负有过错。在原告摘门的过程中,被告应当冷静,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应将原告按倒台阶上,虽然没有拳脚相加,但是用胳膊夹倒原告骑在原告身上期间,将原告致伤负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起因、原告的伤后精神状态,被告不能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反诉,因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构不成反诉,本院庭审时予以释明,被告表示,是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会赔偿原告刘某臣医疗费1354.46元、误工费472元(118元x4天)、护理费120元(30元x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x4天),合计2146.46元的70%,计150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某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会承担175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