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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红凯、魏庆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红凯,魏庆华,李寿云,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曲辉,符建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红凯,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庆华,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寿云,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大南街70号。法定代表人:叶强,职务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辉,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建勇,男,汉���,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再审申请人郑红凯、魏庆华因与被申请人李寿云、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凯公司)、曲辉、符建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红凯、魏庆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志凯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新型社区(以下简称五泉新型社区)投资协议书》,证明志凯公司具有五泉新型社区的建筑及劳务发包权。志凯公司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成立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专为五泉新型社区的���设施工承包而设。曲辉以该公司名义与李寿云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是客观存在的。2.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曲辉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为笔误,应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该分公司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设立,2014年7月注销。曲辉以该分公司名义与李寿云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存在的。3.熊毅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志凯公司获得五泉新型社区的建筑工程发包权后,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系成立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具体负责该社区的建筑施工承包事宜。曲辉由志凯公司指派到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具体运作该社区工程对外分包项目,其代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与李寿云��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误将甲方名称写成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后因志凯公司资金未到位及待建社区拆迁阻碍,工程未如期开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未对曲辉与李寿云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予以追认。(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收取李寿云保证金200万元系志凯公司的收款行为。保证金付至志凯公司指定的符建勇个人账户,志凯公司在暂收条中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退还李寿云保证金200万元及结算单确认后支付30万元,也是志凯公司的退款、付款行为。因郑红凯、符建勇系志凯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郑红凯又实际掌握志凯公司现金财务,经志凯公司确认,通过郑红凯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李寿云,转账资金均系志凯公司的。3.对李寿云生产费用结算确认176万元系志凯公司的行为。���红凯、符建勇代表志凯公司与李寿云签订前期生产费用结算单,确认尚欠李寿云生产费用176万元,对此志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强也出具说明予以追认。4.志凯公司出具的暂收条是对将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与李寿云完善项目手续,向李寿云出具保证金正式收据提供担保。二审法院将暂收条的性质曲解为志凯公司对自己收到保证金行为的自我担保,明显不属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志凯公司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新型社区投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志凯公司依法取得五泉新型社区的建筑发包权。曲辉代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与李寿云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未追认,该合同未生效。志凯公司与李寿云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协商终止了合同。郑红凯、符建勇系志凯公司五泉新型社区项目负责人,收取、退还保证金,以及与李寿云协商确认前期生产费用,签订结算单,均系职务行为。结算单确认的146万元工程欠款属于志凯公司的债务,不是郑红凯个人债务,且李寿云不能证明郑红凯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判决郑红凯、魏庆华支付146万元,适用法律错误。郑红凯、魏庆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是郑红凯、符建勇的个人债务还是志凯公司的债务。首先,李寿云请求给付的债权凭证是结算单,结算单是郑红凯、符建勇以个人名义而非志凯公司的名义签署,结算单也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关于结算确认的债务应由志凯公司承担的表述,整个结算单甚至根本没有出现过志凯公司的名称。其二,志凯公司虽然向李寿云出具了保证金的暂收条,但暂收条载明,志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确认本次收款行为,并为此提供担保,同时还确认曲辉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寿云就五泉新型社区工程项目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该工程有关手续完善后,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向李寿云出具正式保证金收据。再结合郑红凯提交的新证据,可见志凯公司系五泉新型社区工程的投资人,作为建设单位享有工程发包权,但志凯公司并不愿意直接与李寿云建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是由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与李寿云订立合同。因此,志凯公司不是李寿云所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出具暂收条实际上是代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收取合同保证金,这也是志凯公司为保证金提供担保的原因。其三,由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水利水电工程分公司后来未实际取得工程承包权,也未追认曲辉以其名义与李寿云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基于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本案中,实际收取保证金的是符建勇,退还保证金的是郑红凯,与李寿云最终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的也是郑红凯、符建勇。郑红凯、符建勇作为签订、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即使郑红凯、符建勇是志凯公司五泉新型社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受志凯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但其以个人名义与李寿云办理结算,又不能履行结算单确认的债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李寿���披露受志凯公司委托办理结算的事实,李寿云可以选择郑红凯、符建勇或者志凯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郑红凯、符建勇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郑红凯关于其与符建勇收取、退还保证金、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结算单确认的146万元工程欠款属于志凯公司的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郑红凯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关于魏庆华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魏庆华与郑红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庆华未举证证明郑红凯的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魏庆华与郑红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郑红凯、魏庆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红凯、魏庆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贾 欢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自: